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决书
一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0)鼓刑初字第10?号
被告人张恒,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于2009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局鼓楼*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因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于2010年2月5日被开封市*局鼓楼*释放。2010年3月16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并于2010年3月25日决定对张恒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恒在开封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业务二部从事专业办理赴日厨师签证业务和广告宣传中,先后私刻了开封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开封市饮食总公司禹春斋的单位印章,用于办理赴日厨师的签证及广告宣传等业务。被告人张恒于2009年12月30日被传唤至*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恒在*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李××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私刻的开封市饮食总公司禹春斋印章一枚、开封市*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为办理公司业务及广告宣传,私刻公司、企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恒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转来被告人私刻的开封市饮食总公司禹春斋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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