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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喜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6: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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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喜,(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驻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略)。

委托代理人徐炳义,(略)。

上诉人张家喜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徐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9日,上诉人张家喜因工负伤,在河口地区住院共计201天。出院后,上诉人的伤情经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上诉人张家喜遂到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3.80元。

2001年7月3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上诉人的再次鉴定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工伤八级。为此,上诉人交纳鉴定费30元。

另查明,1996年9月15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下发了胜油局发(1996) 219号文件关于印发《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该文件第12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第22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1996年9月16日, 胜利石油管理局正式成立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发放给了上诉人,并足额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上诉人在伤病复发期间的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胜油局发(1996) 219号文件、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工负伤,其有权利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按时支付给原告工伤津贴,但也应及时解决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各项合理花费,并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所诉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支付原告张家喜交通费200元、工伤鉴定费30元、医疗费4311元、伙食补助费804元,共计5345元整。二、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支付原告张家喜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8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3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家喜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内容违背事实和有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8万元、伙食补助费87600元(每日15元,包括3个陪床人员与上诉人本人,共计5年。) 、护理费216000元,依据是从法理到事实的推定;住宿费109500元、医疗费24万元、交通费26800元、营养费73000元、青春损失费10万元、保险金18000元、误工费52000元、精神损失费80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赔偿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所请求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合法属实,并能证明是因工伤所发生,也只能通过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下发的胜油局发(1996) 219号文件并设立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胜利石油管理局胜油局发(1996) 219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应持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到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领取,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资1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216000元、住宿费109500元,保险金18000元、误工费52000元、营养费73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8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系上诉人因工负伤后的工资支付以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纠纷,故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支付上诉人张家喜交通费200元、工伤鉴定费30元、伙食补助费804元,共计1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张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