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书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控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9月7出生,汉族,泊头市华诚压瓦机械厂(个体)经营者,电话:155xxx7568。
被控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沧州市泊头市,电话:139xxxx9399。
控告事项
1、请求对被控告人抢劫10余万元财物(涉嫌抢劫罪)的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请求对被控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3、依法责令被控告人返还其抢劫的机器设备,并返还货款2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5年8月19日凌晨5点钟左右,被控告人张某某纠结约三十人来到我厂(泊头市堤口村华诚压瓦机械厂),通过暴力手段将大门砸开,我厂门卫邱住、曹国发现后上前阻拦,但由于对方人多势众,采取打骂、威胁的手段对我方门卫进行了人身控制。进厂后不由分说用一辆吊车将我厂价值20多万的机器设备拉走。被控告人指使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抢走我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涉嫌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控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张某某指使他人入室抢劫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我与张某某口头约定从其处购进5万多元的货物,并事先支付了1万元作为定金,张某某收到定金后没有实际供货却要求我支付剩余4万货款,在没有达到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张某某便将我20几万的机器设备抢走,明显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这是赤裸裸的抢劫行为。
2、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张某某并未向我实际供货,本来无权主张剩余货款,更不应该以抢劫机器的方式威胁我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发生后,派出所主持调解时,我为了尽快拿回被其抢走的机器,*答应再给其1万元后,就
额特别巨大;恳请*机关依法对被控告人及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控告人的抢劫行为导致控告人赖以生存的工厂停工停产,不仅给控告人的家庭带来严重损失,其行为在村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恳请*机关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被控告人依法返还抢劫机器,以维护*法治的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局
控告人:冯某某
2015年9月 日
附证据:邱来住证言、曹国涛证言、邻居证言、被抢机器设备价格证明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根据这条先向泊头市*局立案,不立案再向市检察院反映)
刑事控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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