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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诉利津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受理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1 08: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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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岭乡台北村人,现住东营市清风小区。

法定代理人岳学红(系李阳之母),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岭乡台北村人,现住东营市清风小区。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高泽璞,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月明,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利津县卫生局副局长,现住该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李阳诉利津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受理一案,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利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阳的委托代理人齐志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泽璞及委托代理人毕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4月,原告因发烧、抽风,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脑炎,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后又转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经CT检查,发现原告有严重脑积水、脑萎缩,最后诊断为脑瘫。1997年因原告不能坐立、表情呆滞、语言能力障碍、大小便失禁,原告之父李茂华向其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提出病残儿医学申请鉴定,并申请二胎,其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认为李阳属非遗传性病残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优生优育技术指导中心认为“患儿(李阳)出生后四个月因发烧、颈强直、抽风频繁,在当地两个医院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脑CT显示硬膜下积液及脑萎缩。四年多时间,经多个医院治疗,效果不好。目前患儿智力严重低下,全身肌肉萎缩,不能坐立,双下肢呈剪刀状,右腕下垂,听力丧失。根据有关规定,已造成严重后遗症和神经功能障碍,有确切病史及症状和体征,故同意第二胎指标”。2005年7月2日,原告之母岳学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对其与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处理,并依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9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于1994年因患病住院治疗,到1997年其监护人申请二胎指标时,原告之父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已认定原告属非遗传性病残儿,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优生优育技术指导中心也认定了原告因病已造成严重后遗症和神经功能障碍的事实,因此原告监护人此时已具备了应当知道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客观条件,其于2005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已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作了书面通知,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上诉人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优生技术指导中心认定上诉人因病造成严重后遗症和神经功能障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监护人已具备了应当知道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客观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相一致,时效的规定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制定的。也就是说,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当是指知道外来因素侵害导致的伤害,不包括自身疾病导致了残疾。因为该条款规定目的是为了让受到他人侵害的人通过法律途径向侵权人主张权益,而自身疾病所致的残疾是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不知道损害的原因和侵权人是谁,就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客观上具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的鉴定认为上诉人系疾病所致的后遗症和神经功能障碍,没有认定由于医疗行为失误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疾病所致后遗症是无法与侵权相联系的,当事人根本不能据此知道他人侵权导致自己的伤害,从而依法主张权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并非法医学鉴定机构,不是损害鉴定的法定机构,上诉人不能根据该鉴定向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就认定上诉人监护人具备了能够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条件是缺乏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都是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障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行使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2004年8月,上诉人将病历资料请教医学届人士,被告知与十年前的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上诉人于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明确是非。但被上诉人拒不受理,无法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明确是非。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利。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利津县卫生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作了认定,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无异议的。一审判决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39条的理解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是错误的。1、本案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对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2、上诉人称计算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保障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行使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错误理解。3、上诉人主张其时效的计算开始于从复印病历后,经请教医学届人士,才得知于十年前的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的事实,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称“知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当是知道外来因素侵权导致的伤害”,及“患者对医疗知识是缺乏了解,受到了伤害却不知原因”,这仅说明上诉人对法律知识不了解,但不能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依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2、残疾儿医学申请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李阳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并非法医学鉴定机构,上诉人不能根据此鉴定向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申请用于证明该院与上诉人临床后果的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也证实上诉人李阳残疾的存在,作为李阳的监护人知道李阳身体问题的严重,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对自己的临床后果存在怀疑的,在1年以内有权向医者交涉或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知李阳是否受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侵害,且有无损害与本案无关。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在与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限,而不是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李阳身体有无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理解的差异。关于残疾儿医学申请鉴定证明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医疗鉴定时提交的,上诉人提交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李阳存在的损害后果。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是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且该证据仅反映了上诉人是因疾病所致的损害后果,没有显示该损害与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

同时,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诉人李阳住院病历四份。证明李阳曾因病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残疾儿医学申请鉴定证明书是可以相互印证,李阳当时是因病住院的,也证实上诉人10多年来才无从明确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与上诉人之间损害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的损害是因疾病导致的。

2、医疗纠纷案例四份。该四份案例中的时效按被上诉人的理解均超过了1年的时效期限,但法院对此均作出判决,维护了患者的利益。关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具备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

3、东营市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李阳的法定代理人岳学红曾向利津县卫生局申请进行处理,该局以超过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岳学红向东营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卫生局于2005年6月6日作出了撤销利津县卫生局的决定,并责令利津县卫生局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05年7月2日向利津县卫生局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受理时效,于2005年7月14日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质疑,该案例在一审中未提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经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3号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属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1994年因患病住院治疗。1997年,上诉人之母申请二胎指标时,上诉人之父李茂华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已认定上诉人属非遗传性病残儿,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优生优育技术指导中心也认定了上诉人因病造成严重后遗症和神经功能障碍的事实。1997年,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应当知道上诉人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为此,2005年7月2日,上诉人之母向被上诉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已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7条规定的期限为由,于2005年7月14日对其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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