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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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接受杨小荣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杨小荣诉武汉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赵文文一案的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赵文文是受被告某公司的指派与原告协商订货返利,赵文文以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签发的欠条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做生意有三年以上,凭着双方的经验和对对方的熟悉并没有每次订货时都签订合同。双方按如下惯例操作:原告打电话给某公司的业务员赵文文订货,赵承诺:每订一件某饮料,公司给予业务补差2-3元(即返利),补差拆成0.6L的某可乐并不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按送货单面价结算,货到付款。返利商品在付款后不定期配送,因此,赵文文以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签发业务补差欠条。赵是某公司的员工,其联系的业务订单归属于公司,其出具的欠条也应当归属于公司。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某公司未授予赵文文代理权,那么赵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某公司产生效力,不需要某公司追认。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认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文文有代理权的。
1、两被告是公司与职员的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通常情况下,业务员揽业务时只需出示名片,并不出示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书。正是基于两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才会与被告赵文文协商订货以及返利事宜。如果赵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那么过错也在于某公司管理不规范,制度不严明。
2、被告赵文文第一次找到原告达成“订货补差价”协议时,被告某公司并没有否定,也没有终止合作,而是安排物流送货,并不定期配送返利商品,受领货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文文是有代理权的。而且,从2011年12月到2012年8月被告赵文文签发返利欠条17份,被告某公司配送返利16次的事实也说明“订货补差价”是某公司的意思表示,赵文文经公司授权的代理人。
另外,最近一次的欠条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内容为欠业务差价435件。内容很简单但是根据17份欠条的证据链条可以推出,435件是指现在市面上的600ml某可乐,一件为24瓶入。此后,被告某公司又送货19件,还拖欠原告416件。2012年10月某公司推出促销送加油卡活动,2012年10月12日欠原告加油款2380元。之后某公司的业务主管给付原告19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故还被告还欠加油款438元。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某可乐公司存在极不诚信的行为,为了提高销售,授权业务员口头承诺给予订货商返利,欠返利商品也是让业务员以公司名义签发欠条。货款不打入公司帐户,而且授权物流人员货到收款。这些重要手续被告某公司都不出面,幻想这样可以随时不履行返利义务,并且不被追究违约责任。但事实打破了幻想,被告赵文文是代理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已经实际受领了合同权利,也履行也其中的部分义务,事实合同已经成立,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人:杨亚娟
20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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