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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广东华锐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6-14 11: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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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弼塘西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冬,男,汉族,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红路12座605房。

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侨苑新村二幢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绪毅、田铸钢,均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东湖新村1号首层D座。

法定代表人郭筱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宝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八年至二○○一年,东宝公司书面或口头委托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以下称器材公司)代理进出口有关货物,东宝公司保证器材公司收到出口货物的外汇。双方对相关的业务进行滚动式结算。至二○○一年底,东宝公司尚欠器材公司代理进口材料款8467609.28元,器材公司尚欠代理东宝公司出口货物的货款8513745.68元。相抵销后,器材公司尚欠东宝公司46136.4元。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东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器材公司支付货款782313.60元及违约金(从二○○一年四月十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负担诉讼费。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原审法院依器材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华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器材公司代理东宝公司出口总价为67407.6美元的电话机给SUNTRA INTL DEVELOPMENT LTD.。南海海关签发的编号为105417017的报关单上记载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为4162552.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器材公司因代理东宝公司进口货物,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称佛山分行)支付购汇200504.34美元的购汇款1662321.33元、手续费及邮电费共1150元。次日,东宝公司支付给器材公司购汇款1468219.46元,尚欠器材公司购汇款及手续费共195251.87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器材公司收到由 SUNTRA INTL DEVELOPMENT LTD.汇入的89200美元,折算人民币737327.20元,佛山分行对此向器材公司出具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上注明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为 4528735和4162552,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支局(以下称佛山外管局)在该单上加盖了核销章。次日,东宝公司要求器材公司将该款划给华锐公司。器材公司则认为东宝公司尚欠其购汇款195251.87元及手续费1150元,故器材公司扣除了此两笔款后,将该次结汇余款540925.33元以支票支付给华锐公司。东宝公司知道此事后,其财务李健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发给器材公司一份传真,内容为:第一次结汇25万美元(即器材公司于同月十三日收到的25万美元,该款由器材公司于同月十二日提前兑付给了东宝公司)×9.5=人民币2375000元(已收款),第二次结汇25万美元(即器材公司于同月十九日收到的25万美元)-200504.34美元(即上述购汇)=49495.66美元×9.5=人民币470208.77元,买汇 200504.34元×8.2907=人民币1662321.33元(其中东宝公司1468219.46元、华锐公司194101.87元),即第二次结汇东宝公司应收款470208.77元+1468219.46元=1938428.23元,华锐公司应收款194101.87元+1150元(手续费)= 195251.87元,合计2133680.10元,补付6102.46元银行手续费,东宝公司开票金额(含税)2845208.77元=2375000 元+470208.77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东宝公司财务李健红又发给器材公司一份传真,内容是华锐公司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的帐号 51261182628及东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的帐号0801070690.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器材公司以ⅦⅥ00157899、Ⅶ Ⅵ00176975支票付给华锐公司共195251.87元。以上由器材公司付给华锐公司的三笔款共736177.2元,已计入器材公司对东宝公司的付款总额。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宝公司、器材公司间的代理出口合同、代理进口货物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东宝公司、器材公司间存有多种业务关系,多种结算方法并存,致使有关款项未能及时清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器材公司依东宝公司指示将款划至第三人帐号的行为,是器材公司尊重东宝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该款应视为器材公司向东宝公司付款。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器材公司另外存有买卖关系或该款是器材公司履行其与第三人间的其他义务。故东宝公司否认该款是器材公司对东宝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第三人认为该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东宝公司、器材公司的进出口贸易关系性质多样且持续多年进行,相关结算也是滚动进行,对此结算方式双方均已确认,而器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二○○一年七月。故器材公司辩称东宝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东宝公司请求器材公司结清货款,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器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宝公司清还货款46136.4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东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2元,财产保全费4801元,共18373元,由东宝公司承担16573元,由器材公司承担1800元。

上诉人东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器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分三次共支付给华锐公司736177.20元,但与东宝公司无关。东宝公司发给器材公司的两份传真发生于器材公司错误扣收了华锐公司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口应收货款737327.2元之后,是为协调处理错扣款项,避免三方误会而发的传真,要求器材公司核对后电复东宝公司,没有任何内容反映东宝公司指示器材公司将应收货款划给华锐公司。一审认定东宝公司指示器材公司划款 736177.20元给华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器材公司支付货款782313.60元及违约金73928.63元给东宝公司,并由器材公司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东宝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器材公司答辩称:器材公司与华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而东宝公司的总经理周继华、副总经理朱伟强同时是华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关系密切。器材公司正是按东宝公司的指示,将东宝公司应收的货款支付给了华锐公司。东宝公司在器材公司划款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或不提出异议的行为,亦足以证明器材公司的划款行为是得到了东宝公司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器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新证据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于二○○三年七月三十日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记录、编号为4162552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南海海关签发的编号为105417017的报关单,器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汇89200美元属东宝公司的出口货款。

第三人华锐公司述称:华锐公司与器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器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华锐公司后长期没有异议可证明此事实,一审认定器材公司受东宝公司指示划款给华锐公司缺乏依据。华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器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且华锐公司与器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华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华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东宝公司对被上诉人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核销单及报关单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核销记录反映的成效金额为67408美元,与本案争议的金额89200美元及日期不符。第三人华锐公司对被上诉人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器材公司已提供了核销单及报关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可确认其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核销记录的核销单号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上的核销单号之一相符,可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东宝公司、器材公司间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器材公司与东宝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器材公司是否将东宝公司的应收货款 736177.20元按东宝公司指示支付给华锐公司。一审对此认定器材公司是依东宝公司的指示将其应收款支付给华锐公司,应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记载了两个出口收汇核销单号4528735和4162552,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89200美元应属多次出口,一次收汇。核销单号4162552与南海海关为东宝公司出口货物签发的105417017号报关单记载的核销单号相符,据此可认定该89200美元中有67407.6美元属东宝公司的出口货款;东宝公司知道器材公司从本案争议的89200美元结汇中扣收其尚欠的购汇款及手续费的事实后未表示异议,进而传真要求以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的出口收汇抵销进口购汇,由器材公司退还购汇款1662321.33 元,由此可证明东宝公司确认器材公司扣收的款项属其应收款项,否则其仅可要求器材公司退还已付的购汇款1468219.46元,且东宝公司无证据证明编号为4528735核销单非为其出口货物而使用的单据。据此可认定本案89200美元均属东宝公司的出口货款。事实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东宝公司应保证器材公司收回出口货物的外汇,东宝公司应该比器材公司更清楚SUNTRA INTL DEVELOPMENT LTD.于何时支付多少外汇给器材公司。东宝公司所发的传真对器材公司从其应收货款中扣收购汇款后,将余款540925.33元以支票支付给华锐公司没有异议,亦未要求将余款支付给东宝公司,却列明华锐公司应从东宝公司的应收退款1662321.33元中收取195251.87 元,这可证明东宝公司确认器材公司从东宝公司应收货款中付款540925.33元给华锐公司,并继续指示器材公司付款给华锐公司。华锐公司已接受器材公司依东宝公司指示支付的736177.2元,故应免除器材公司向东宝公司给付736177.2元的义务。东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通知华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2元,由佛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