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梁县进出口公司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470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解放东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国,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银鑫花园B1-8-2.
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2002)渝北法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后,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2月13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监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廷国、陈朝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其诉讼标的的构成外,其余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出口代理关系的证据都属于有瑕疵的补强证据,而彼此之间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遂判决:驳回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其诉讼标的构成的以外,其余所有证据均属于有瑕疵的补强证据,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据以证实其证明力。同时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提供黄晓琴与*之间属何种关系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现有证据证明*与黄晓琴系夫妻关系,*之妻黄晓琴领取了铜梁公司的印鉴手续,足以证明铜梁公司与*有进出口代理关系,且系*夫妻在经营外贸业务,运输费理所应当由*负担。原判驳回铜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错,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原审被告*用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铜梁公司)提供的印鉴,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太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签订代理运输合同,由太平洋公司为铜梁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太平洋公司按约为铜梁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后,铜梁公司尚欠运费117324元未付。后太平洋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经判决生效并执行了铜梁公司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4741.28元。铜梁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有口头协议:由铜梁公司为*提供印章等手续经营外贸业务,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负担。铜梁公司认为该运费应向*追偿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晓琴于1998年10月13日从铜梁公司领取了英文条形章(内容为该公司名称)一枚、公司报关章一枚、手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良私章一枚。2001年1月1日,铜梁公司与*签订代理出口合同书,约定由铜梁公司提供上述印鉴及相关法律手续,*代表该公司经营外贸业务,公司按进出口总额的25%收取费用。其它一切责任由*负责。
审理中,铜梁公司称,该公司虽只于2001年1月1日与*签订了书面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2001年1月1日以前与*的口头约定内容也如此。为证明此内容,该公司举示证据1:黄晓琴领取该公司印章的收条及黄晓琴与*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以此证明铜梁公司经营外贸业务系*夫妻以铜梁公司名义经营;2、铜梁公司代理人对该公司的上级单位重庆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原副总经理胡开仲的调查笔录,证明铜梁公司与*建立了代理关系,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铜梁公司只提供所需印鉴及手续。3、铜梁公司代理人对重庆市外经委科技处处长李根弟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与铜梁公司之间关系的建立。
另本院在立卷复查时,向长寿区**调取的*因于2001年经营外贸业务涉嫌诈骗,于2003年7月9日在该局的的供述笔录,*供述其挂靠于铜梁公司经营外贸业务。长寿区**工作人员陈述:“在侦查*涉嫌诈骗中,曾问及*关于铜梁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运输费问题,*称有了钱还是要还的”。
上述事实,有铜梁公司的陈述、武汉海事法院判决、黄晓琴的领条、黄晓琴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机关的讯问笔录等随案为据。
本院认为,*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以铜梁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产生运输费用,该费用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生效后,铜梁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是事实,但铜梁公司是否有权利向*追偿该运输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铜梁公司于2001年前未与*签订协议,致使*从事外贸经营业务,与铜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在2001年前从事外贸经营业务所产生的运输费等由谁负担也无法确定。虽然铜梁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与黄晓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并有黄晓琴领取该公司印鉴的收条,但该证据不能推导出本案的运输费一定由*负担的结论 .铜梁公司举示对李根弟调查的证言,但该证据只证明了*与铜梁公司之间关系的建立。铜梁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原副总经理胡开仲的证言,由于重庆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系铜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与铜梁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证实,也无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胡开仲的证言不予采信。至于*在*机关供述其与铜梁公司系挂靠关系,由于*于2001年1月1日与铜梁公司签订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审查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系挂靠关系,*在长寿*机关的供述时间为2003年7月9日,其供述“与铜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的时间不明确,不能确定2001年1月1日以前与铜梁公司之间的业务也系挂靠关系。关于长寿区*机关工作人员陈述,对*侦查中,*认可支付运费,因本案无*自认的依据,故*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铜梁公司请求*支付运输费,证据不充分,其举示的证据未能形成锁链,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伦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00四 年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倪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