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关上中路89号茶苑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家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明,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滋星,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苑集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药集团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5月1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明、林滋星,被告(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少杰、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26日,原告茶苑集团公司和被告昆药集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由茶苑集团公司代理昆药集团公司以茶苑集团公司名义从德国BOSCH公司进口设备生产线两条,合同总价为377万欧元,代理费由外方支付。2002年4月5日,茶苑集团公司按《代理协议》的约定与外方签订进口合同。4月22日,茶苑集团公司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代昆药集团公司向外方预付货款565500欧元,并代垫了银行的相关费用。8月28日,茶苑集团公司通过银行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204500欧元,并代垫了银行开证费、电报费、改证手续费。 2003年1月27日,茶苑集团公司按信用证约定条款付款赎单,金额为信用证下的金额3204500欧元。同时,茶苑集团公司在货物运输期间垫付了清关费、商检费、倒短费、海关监管费等相关费用。2003年3月31日,进口设备及相关单据均由茶苑集团公司交付昆药集团公司,至此,茶苑集团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交付单据等委托事项。除被告昆药集团公司已支付费用外,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拖欠原告茶苑集团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货款及杂费共计人民币2902636.10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由被告昆药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茶苑集团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902636.10元及利息人民币171461.63元;2、由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704.89元;3、由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334元。
被告(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昆药集团公司按照茶苑集团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分四次向茶苑集团公司付款,按昆药集团公司支付人民币当天的汇率结算,昆药集团公司共支付茶苑集团公司374万多欧元,而没有支付的部分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应在全部货物交给昆药集团公司后才由昆药集团公司支付给茶苑集团公司,但至今为止,自动装盒机因主体部位损蚀换货没有交付给昆药集团公司,昆药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早已超出《代理协议》约定的现应支付给茶苑集团公司的款项。2、茶苑集团公司在2003年11月20、21日两日扣押合同项下的重要配件,致使昆药集团公司在这两日内无法生产,造成生产损失37万多元。3、2003年3月31日代理进口的设备运到昆明后,经开箱验收后现其中的自动装盒机主体部位锈蚀损坏,此事经昆药集团公司、茶苑集团公司和德国BOSCH公司认可并有商检证明确认,该设备现已运回德国更换,新设备至今未到昆药集团公司,因该设备的迟延交付,昆药集团公司从2003年3月起在生产经营上遭受了极大损失。因此,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茶苑集团公司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由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承担无故扣押零件给昆药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7301.15元;2、由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承担因迟延交付设备给昆药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73530.26元;3、由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立即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对外进行自动装盒机的更换,并将合同项下的原产地证明书、商检证明和水损证书交付昆药集团公司;4、由茶苑集团公司承担昆药集团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21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归纳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的上述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
1、2002年3月26日,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2002年4月5日,茶苑集团公司按《代理协议》的约定与德国BOSCH公司签订设备进口《合同》,昆药集团公司也参与了《合同》签订;
2、2002年4月22日,茶苑集团公司代昆药集团公司向德方预付货款565500欧元, 8月28日,茶苑集团公司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2003年1月27日,茶苑集团公司付款赎单,金额为信用证下的金额3204500欧元, 茶苑集团公司以人民币28741160.5元购汇支付;
3、2003年,进口设备由茶苑集团公司交付昆药集团公司,其中自动装盒机出现水损,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已和德方协商进行更换;
4、昆药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向茶苑集团公司支付人民币4128000元;同年8月26日支付人民币23392850元; 2003年3月14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此款双方确认应扣除双方签订的另一合同的应付款项人民币270521.31元,支付本合同的款项为人民币 1729478.69元);同年8月29日支付人民币1029266.86元;
5、茶苑集团公司垫付了代理进口的银行开证费、电报费、改证手续费、清关费、商检费、倒短费、海关监管费等杂费人民币270339元;
6、开庭审理中,本诉被告昆药集团公司因双方争议的第一次付款的汇率差别不大,同意第一次付款的人民币4128000元以本诉原告购汇当天即2002年4月22日的汇率折算欧元;
7、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为实现债权,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334元和人民币6217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诉争议焦点:本诉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本诉原告茶苑集团公司垫付的货款及杂费人民币2902636.10元?
本诉原告茶苑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同年4月5日茶苑集团公司和德国BOSCH公司以买卖两方、昆药集团公司以最终用户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本诉原告欲证明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外贸代理关系;
2、茶苑集团公司2003年3月10日《紧急催款函》(传真件)和昆药集团公司3月17日《回函》(传真件),7月14日《结算清单》,11月14日《函件》(传真件),本诉原告茶苑集团公司欲证明《代理协议》的履行情况和昆药集团公司欠款的事实;
3、云经贸投资[2002]60号文件、《内资项目确认书》、《调整用汇额度的函》;
4、《售汇水单》、茶苑集团公司2002年8月7日致昆药集团公司的《函件》(传真件)、《进口结汇付款通知单》和茶苑集团公司所作的对比说明。茶苑集团公司欲通过此组证据证明其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65500欧元和垫付了信用证下的货款3204500欧元,按照对外付款当天的牌价,两笔款项茶苑集团公司分别以人民币4170732.15元和人民币28741160.50元购汇支付了这两笔款项。茶苑集团公司又为昆药集团公司代垫杂费人民币270339元,在该合同项下,茶苑集团公司共为昆药集团公司垫付了款项人民币33182231.65元。该款减去昆药集团公司已付的四笔款项人民币4128000元、23392850元、1729478.69元和1029266.86元, 昆药集团公司共欠茶苑集团公司人民币2902636.10元。
本诉被告昆药集团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付上述款项应以昆药集团公司以人民币付款给茶苑集团公司当天的汇率折算为欧元, 昆药集团公司已付欧元374万余元。
本诉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
1、昆药集团公司和茶苑集团公司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
2、付款表、支票头及汇率表五张;
本诉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欧元374万余元的事实。
本诉原告茶苑集团公司对上述本诉被告昆药集团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及证明付款情况的支票头没有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分析,虽然《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货款以欧元结算人民币支付,其汇率以购汇当天中国银行公布的欧元卖出价为准。其他各项费用用人民币结算。对外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天内,甲方(昆药集团公司)须将预付款565500欧元的配套人民币汇给乙方(茶苑集团公司),乙方收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电汇给国外的客户作为预付款;6月30日以前甲方需将剩余货款的85%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此款后3日内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本协议所有款项应在甲方收到全部货物15天内结清。”但是,茶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4《函件》(2002年8月7)表明,茶苑集团公司要求昆药集团公司安排尚余设备款3204500欧元的配套人民币,并提出因欧元汇率上涨,有机会等待欧元回落,请昆药集团公司暂按1:7.30安排货款,不足部分暂由茶苑集团公司担保,待欧元回落或有较好价格后再商议购汇锁定成本,并按1:7.30计算出款项人民币23392850元。同月26日,昆药集团公司向茶苑集团公司付款人民币23392850元。本院认为,从上述《函件》内容及昆药集团公司按茶苑集团公司的《函件》计算的人民币金额付款的情况看,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变更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即由《代理协议》约定的2002年6月30日以前昆药集团公司将剩余货款的85%付给茶苑集团公司变更为以全部剩余货款3204500欧元按1:7.30安排货款,不足部分暂由茶苑集团公司担保,待欧元回落或有较好价格后再商议购汇锁定成本。同年8月28日,茶苑集团公司申请开立了信用证,按相关规定,从开证之日起即可购汇,但此后双方没有对何时购汇再进行协商,茶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 4《进口结汇付款通知单》证明茶苑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购汇付款赎单。
从茶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紧急催款函》(2003年3月10日)和昆药集团公司《回函》(2003年3月17日)的内容看,购汇付款后,茶苑集团公司要求昆药集团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款人民币5682939.65元,昆药集团公司回函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拟支付200万元,余款在6月底前付清。在此之后,昆药集团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支付茶苑集团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又于同年8月29日支付人民币1029266.86元。茶苑集团公司要求昆药集团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5682939.65元是茶苑集团公司以其购汇付款赎单日的欧元汇率折算出的人民币金额,从两份函件内容和昆药集团公司的付款情况看,昆药集团公司认可了尚欠茶苑集团公司该款,即认可以茶苑集团公司购汇日的欧元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另一方面,按昆药集团公司抗辩的应以其向茶苑集团公司付款之日的欧元汇率折算人民币的主张,对应其的交的证据2《付款表》看,其支付第三、四笔款项时付款金额远超出了其应付的金额,与双方的约定并不吻合,也与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相符合。而且,在2003年7月14日《结算清单》上,昆药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海云注明“收到以上资料,经核单证金额相符”,昆药集团公司就双方的结算并没有提出异议。
通过上文对证据的评析,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茶苑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本诉原告茶苑集团公司为本诉被告昆药集团公司垫付了设备款和杂费共计人民币33182231.65元,减去昆药集团公司所付的四笔款项人民币4128000元、23392850元、 1729478.69元和1029266.86元, 昆药集团公司共欠茶苑集团公司人民币2902636.10元。
二、反诉争议焦点
反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是否无故扣押零件给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造成损失? 2、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是否迟延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造成损失?3、是否应判令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对外进行锈蚀设备自动装盒机的更换并将合同项下设备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商检证明、残损证书交付昆药集团公司?
反诉争议焦点1、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是否无故扣押零件给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造成损失?
针对此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3年11月17日、20日昆药集团公司发给茶苑集团公司的《函件》(传真件)及茶苑集团公司内部请示报告,欲证明茶苑集团公司2003年11月20、21日两日扣押昆药集团公司的变频器配件的事实;
2、损失计算清单、劳动情况工资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成本计算单、利润表及招标文件,欲证明发生损失377301.15元。
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认可对此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存在扣押零件的事实,认为证据2是昆药集团公司单方作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茶苑集团公司提交了2003年11月21日给昆药集团公司的《函件》,欲证明昆药集团公司2003年11月21日收到了零件。
昆药集团公司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及工作人员的签字。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2003年11月17日昆药集团公司发出《函件》给茶苑集团公司要求清关提货并于11月20日前提供给昆药集团公司,11月20日又发《函件》催交配件,茶苑集团公司于11月21日将配件交给昆药集团公司,由昆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本院认为,昆药集团公司虽在11月17日要求茶苑集团公司清关提货于11月20日交付配件,但从海关清关提货后才能交付配件,昆药集团公司对于茶苑集团公司清关提货的具体日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1月20日昆药集团公司再次催交配件,茶苑集团公司于11月21日将配件交给昆药集团公司, 11月21日交货是合理期限,昆药集团公司不能证明茶苑集团公司提货后扣押配件不交付的事实。
反诉争议焦点2、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是否迟延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造成损失?
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
1、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残损证书》和2003年6月14日《函件》;
2、《增值税发票》、生产报价表、销货清单、生产月报表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昆药集团公司欲证明茶苑集团公司代理进口的设备中全自动药品灌包生产线的自动装盒机发生水损锈蚀,因外方更换自动装盒机,该自动装盒机至今没有到货,茶苑集团公司没有按约交付全部货物,造成昆药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530.26元,而且,茶苑集团公司应代理昆药集团公司进行索赔,索赔事项包括更换设备和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茶苑集团公司预先赔付给昆药集团公司。
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就此争议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代理协议》、与德方签订的《合同》及《残损证书》;
2、2003年4月27日昆药集团公司《情况报告》及附件、5月22日昆药集团公司致德国BOSCH公司代理商华美集团《函》、5月26日《催促函》、6月9日《函》及附件、7月1日外方致茶苑集团公司《函》、7月4日昆药集团公司致茶苑集团公司《函》、7月25日外方致茶苑集团公司《函》、8月28日外方致昆药集团公司《函》及附件、10月15日昆药集团公司致货运公司《函》、11月3日《货物托运书》、2004年2月4日茶苑集团公司致外方《函》、3月26日货运公司致茶苑集团公司《函》、3月29日外方致茶苑集团公司《函》。
茶苑集团公司欲证明残损设备是运输过程中水损导致,与茶苑集团公司无关,不存在茶苑集团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昆药集团公司作为进口设备的最终用户参与了对外合同的签订,其享有对外索赔的权利,并且其已实际向外方提出索赔要求。
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建立了委托法律关系。《代理协议》约定,昆药集团公司委托茶苑集团公司代理办理以下事宜:“1、按甲方(昆药集团公司)要求对外谈判,签订对外合同;2、办理对外开证及付款手续;3、办理报关,报检等清关提货手续;4、办理对外索赔手续;5、为本用户办理进口许可证、办理海关免税备案手续。”对于水损的自动装盒机,茶苑集团公司应代理昆药集团公司办理对外索赔手续,从《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保证货物质量无暇疵的义务并不在受托人茶苑集团公司一方,出现货物质量问题时,其义务只是代理昆药集团公司向外方索赔。从与外方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来看,合同买方为茶苑集团公司,卖方为德国BOSCH公司,最终用户为昆药集团公司,昆药集团公司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茶苑集团公司在昆药集团公司授权代理的范围内与 BOSCH公司签订合同,昆药集团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说明BOSCH公司知道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也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昆药集团公司和德国BOSCH公司,昆药集团公司可以向德国BOSCH公司主张货物质量责任。
本案中,昆药集团公司和茶苑集团公司已经共同向德国BOSCH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更换水损设备,茶苑集团公司没有货物的质量暇疵担保义务,迟延履行合同的前提不成立,相应的,也不应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按期交货造成的损失。而且,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已向外索赔更换设备,对于经济损失问题,昆药集团公司和茶苑集团公司均可向外方提出索赔,该损失不应由茶苑集团公司预先赔付给昆药集团公司。
反诉争议焦点3、是否应判令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立即对外进行锈蚀设备自动装盒机的更换并将合同项下设备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商检证明、残损证书交付昆药集团公司?
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焦点2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除提交了与争议焦点2中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2003年6月7日及9月22日《验收文件》、7月31日外方致昆药集团公司《函》和7月14日《结算清单》,欲证明原产地证明书和商检证明已交给昆药集团公司,残损证书正在用于索赔事务。
反诉原、被告对上述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昆药集团公司和茶苑集团公司双方确认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水损的自动装盒机设备已经向德国BOSCH公司提出更换,德国BOSCH公司同意更换,水损设备退回德国,更换的设备将要运抵昆明。针对这一事实,茶苑集团公司已经履行了《代理协议》约定的对外索赔更换自动装盒机的义务,不能再判令其履行该项义务。
至于是否应由茶苑集团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商检证明、残损证书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昆药集团公司对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没有交付原产地证明书和商检证明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相反茶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昆药集团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列出缺少的资料清单并对缺少的资料清单又一次办理了移交,印证了前述本院不予确认的该事实。茶苑集团公司正在向外方办理索赔事务,更换残损设备,这一索赔事项还没有完成,《残损证书》由茶苑集团公司持有办理设备更换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由反诉被告茶苑集团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商检证明、残损证书。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本案事实:
2002年3月26日,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昆药集团公司委托茶苑集团公司代理进口全自动液体冻干洗、烘、灌封生产线两条,全自动贴签机两台,自动装盒机两台,称重仪一台,总价款377万欧元,合同并约定了代理的事项、货款及费用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2002年 4月5日,茶苑集团公司为买方、德国BOSCH公司为卖方、昆药集团公司为最终用户签订了上述设备的进口《合同》。
2002年4月22日,茶苑集团公司代昆药集团公司向德国BOSCH公司购汇支付合同预付款565500欧元,折合人民币 4170732.15元。《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变更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同年8月28日,茶苑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2003年1月27日,茶苑集团公司付款赎单,金额为信用证下的金额3204500欧元, 茶苑集团公司以人民币28741160.5元购汇支付。另外,茶苑集团公司垫付了代理进口的银行开证费、电报费、改证手续费、清关费、商检费、倒短费、海关监管费等杂费人民币270339元。
昆药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向茶苑集团公司支付人民币4128000元;同年8月26日支付人民币23392850元; 2003年3月14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此款双方确认应扣除双方签订的另一合同的应付款项人民币270521.31元,支付本合同的款项为人民币 1729478.69元);同年8月29日支付人民币1029266.86元。
2003年,全部进口设备由茶苑集团公司交给昆药集团公司,验收时自动装盒机出现水损,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进行索赔要求更换,德国BOSCH公司同意更换,现正在更换过程中。
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为实现债权,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334元和人民币62170元。
本院认为:《代理协议》是茶苑集团公司和昆药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茶苑集团公司履行《代理协议》为昆药集团公司垫付了货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33182231.65元,减去昆药集团公司所付的四笔款项人民币4128000元、 23392850元、1729478.69元和1029266.86元, 昆药集团公司共欠茶苑集团公司人民币2902636.10元。该款应由昆药集团公司支付给茶苑集团公司。因昆药集团公司拖欠茶苑集团公司款项未付,昆药集团公司应支付茶苑集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变更《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茶苑集团公司主张按《代理协议》约定的支付余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该利息应自人民币2902636.10元拖欠之日起(2003年8月30日)至原告请求的2004年4月1日止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因《代理协议》约定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按直接损失的5%支付违约金,茶苑集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直接损失”问题,因此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茶苑集团公司要求昆药集团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334元,该金额超出国家财政局、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规定标准范围内的金额为253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昆药集团公司反诉要求茶苑集团公司承担无故扣押零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茶苑集团公司无故扣押零件的事实,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理协议》约定了茶苑集团公司的各项义务,包括代理向外方索赔的义务,但没有约定茶苑集团公司负有质量义务,根据前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昆药集团公司和德国BOSCH公司,昆药集团公司可以向德国BOSCH公司主张货物质量瑕疵责任。因茶苑集团公司没有货物的质量暇疵担保义务,而且昆药集团公司也可就损失问题向外方提出索赔,所以该损失不应由茶苑集团公司预先赔付给昆药集团公司,昆药集团公司要求茶苑集团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茶苑集团公司已经和昆药集团公司向德国BOSCH公司索赔要求更换残损设备,履行了《代理协议》约定的索赔义务,昆药集团公司要求茶苑集团公司立即进行自动装盒机的更换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对于单证资料的交付问题,昆药集团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茶苑集团公司没有交付原产地证明书和商检证明的事实,而残损证书茶苑集团公司正在用于索赔,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902636.1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由本诉被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339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75.01元,合计 44275.69元,由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代晓明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