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肇权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肇权,男,汉族,1950年10月22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49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誉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卜锦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靖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团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钟艺群,该团职员。
上诉人魏肇权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肇权,被上诉人上海嘉誉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 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文工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林、钟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原告魏肇权与上海书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神警传奇》一书的出版达成协议。2003年11月,该书按约出版、发行。根据该书版权页记载,全书共282,000字,主要描写铁路警察李小咪的英雄事迹。根据约定,该书署名为:东方明,关捷。东方明是原告魏肇权的笔名。根据原告魏肇权与关捷的约定,就《神警传奇》一书,关捷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皆归属于魏肇权。另外,关捷向原审法院明确放弃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权利。2004年5月10日,中国铁路文工团向铁路总工会黄四川主席提交《关于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请示》,该请示报告中写明其拟与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联合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该剧将根据小说《神警传奇》(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改编创作。2004年5月12日,铁道部*局发出[2004]2号公函,告知中国铁路文工团、嘉誉公司,其已收到根据传记小说《神警传奇》改编反映铁路警察生活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的故事梗概,并同意上述电视连续剧按程序立项。并要求在该剧投拍前将完善的剧本送铁道部*局审核。2004年6月16日,铁道部*局致函成都铁路*局称,根据《神警传奇》小说改编的电视连续剧《巴城驼铃》已进入前期创作阶段,要求成都铁路*局协助该剧剧组创作人员做好采访工作。此后,嘉誉公司制定了拍摄计划,计划在2004年7月进入投拍,2004年10 月完成拍摄。2004年7月30日,嘉誉公司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签定《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由中国铁路文工团负责获取*、铁路部门的批文支持。嘉誉公司负责获取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神警传奇》改编为电视连续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以及打印费、复印费等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75.5元。
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赴国家广电总局有关部门调查嘉誉公司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立项时递交的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赴国家广电总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中国电视剧艺术委员会办公室取得嘉誉公司《2004年第二批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铁道部*局《关于同意电视连续剧立项的函》及故事梗概。根据上述申报表的记载,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批准,嘉誉公司就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题材规划向国家广电总局提出申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核后同意该剧立项。申报时还附有嘉誉公司撰写的故事梗概共 5页,约6千余字。
另查明:被告嘉誉公司原名为上海嘉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004年8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神警传奇》一书、相应的图书出版合同及关捷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的声明,可以确认原告是《神警传奇》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电视连续剧《驼铃》的剧本尚未形成,就其剧情梗概而言,不过是在撰写剧本前,对电视连续剧讲述的内容所作的简要说明,该剧情梗概不等同于尚未形成的剧本改编作品,因此在被告实质性的改编行为尚未出现的情况下,将剧情梗概与原告的小说《神警传奇》进行比对,据此进行著作权侵权判断并不适当。退一步而言,虽然电视连续剧《驼铃》与《神警传奇》都是以歌颂铁路刑警李小咪的英模形象为主要内容的,但如将《驼铃》剧情梗概与《神警传奇》进行比对,二者所描写的人物、情节等也存在较多差异,亦无法确认剧情梗概就是根据《神警传奇》改编的。虽然被告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拍摄电视连续剧时提及原告作品,有所不妥,但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案被告嘉誉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虽然计划根据原告创作的小说《神警传奇》进行改编,联合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但两被告仅实施了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的行为,电视连续剧的剧本尚未创作完成,亦未投入拍摄,申报过程中所附的剧情梗概无法作为拍摄电视连续剧的依据,因此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就《神警传奇》一书享有的摄制权。
鉴于原告魏肇权对被告嘉誉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侵犯其就《神警传奇》一书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对原告魏肇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6 元由原告魏肇权负担。
判决后,魏肇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规定:1、嘉誉公司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的《拍摄合同书》原件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违反了相关的诉讼程序;2、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及上诉人将系争小说《神警传奇》之影视改编权转让给案外人励家伟以及又退回励家伟有关款项的事实,系否认了这一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剧情梗概”中有54个独立情节与上诉人的《神警传奇》相符,占该“剧情梗概”的72%,这是抄袭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申请拍摄许可证的行为本身是为了拍摄,之后也前往重庆进行拍摄的前期工作了,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的改编权和拍摄权的行为。2、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神警传奇》向有关部门立项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和合作伙伴已经完全丧失了将该作品改编和拍摄的条件,上诉人因此退回给了案外人励家伟有关款项,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使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三)《神警传奇》的电视剧“立项权”已被被上诉人侵占,事实上已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二审中要求增加指控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著作权中的立项权,并主张赔偿的请求。为此,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神警传奇》立项、改编、摄制电视连续剧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启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220,000元;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62元7角;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嘉誉公司和中国铁路文工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魏肇权提交的证据是:1、《驼铃》剧本(复印件)一份;2、小说《神警传奇》与剧本《驼铃》的内容对照(复印件)一份;3、案外人“海康公司”与“上海嘉誉”通话内容的录音带一盘,以及根据该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记录(复印件)一份; 4、案外人“海康公司”与“北京嘉誉”、“上海嘉誉”通话内容的录音光盘一张,以及根据该光盘的有关内容整理的文字记录(复印件)一份;5、“上海嘉誉” 员工杨靖华的名片(复印件)一张;对上述证据3、4、5的情况说明和取证情况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广发编字〖2003〗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7、上诉人新发现的原“剧情梗概”与《神警传奇》雷同内容的对照(复印件)一份;8、提取和制作二审新证据的交通费、复印费的票据(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要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按照其立项计划改编完成了与立项时相同名称和内容的电视连续剧,证据2要证明《驼铃》剧本符合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本的完全特征,确系根据《神警传奇》改编,被上诉人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改编权;证据3要证明《驼铃》剧本确系被上诉人制作,证据4要证明证据3中通话的对象确系被上诉人“上海嘉誉”方面,被上诉人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改编权;证据5要证明证据3、4中所拨打的 “北京嘉誉”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与证据3、4构成证据链;证据6要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立项权;证据7要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改编权;证据8 要证明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嘉誉公司和中国铁路文工团均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愿意对其进行质证;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仅有复印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 是将证据1与小说《神警传奇》内容进行对照;证据3、4仅为通话录音的内容,无相关通话人员的佐证,且两被上诉人对该通话内容和通话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仅为一般的名片,因此,证据3、4、5及对该三证据所附的情况说明和取证情况也难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6的内容系一审开庭之前已经出现;证据7 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就应该提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证据1-7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为上述有关证据所支付费用的证据8本院也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嘉誉公司的名称已由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上海嘉誉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是多种的,复印件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经查,《拍摄合同书》的复印件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根据查证的有关证据认定相关的事实并未违反相关的诉讼程序。且经查,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时,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拍摄合同书》一节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另,上诉人将有关款项退回励家伟一节,系上诉人与励家伟之间形成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嘉誉公司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的《拍摄合同书》原件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违反了相关的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及上诉人将系争小说《神警传奇》之影视改编权转让给案外人励家伟以及又退回励家伟有关款项的事实,系否认了这一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剧情梗概”中有54个独立情节与上诉人的《神警传奇》相符,占该“剧情梗概”的72%,这是抄袭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申请拍摄许可证的行为本身是为了拍摄,之后也前往重庆进行拍摄的前期工作了,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的改编权和拍摄权的行为。经查,被上诉人拍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计划尚处于行政报批阶段。系争“剧情梗概”只是该行政报批材料中的附件。被上诉人的该行政报批行为不具有商业性质,也无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已将该系争“剧情梗概”向相关公众进行了传播或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剧情梗概,只是在行政报批时,对立项内容所作的简要说明。剧情梗概不能等同于尚未形成的剧本改编作品。另外,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将上诉人的作品《神警传奇》改编为电视连续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其他两项是关于赔礼道歉和赔偿的内容。本案中,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电视连续剧《驼铃》的剧本已经形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前往重庆进行拍摄前期工作的诉称也无充分证据的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的改编权和拍摄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神警传奇》向有关部门立项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和合作伙伴已经完全丧失了将该作品改编和拍摄的条件,上诉人因此退回了案外人励家伟有关款项,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使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某项立项申请是每个申请人的权利,他人无权剥夺。他人对申请人的某项申请有异议,可依法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因此,申请人对某立项申请的提出并不能致使他人依法提出申请的权利的丧失。本案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的行为,与上诉人及其合作伙伴完全丧失了将系争作品改编和拍摄的条件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使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诉称无充分证据的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神警传奇》的电视剧“立项权”已被被上诉人侵占,事实上已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二审中要求增加指控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著作权中的立项权,并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因当事人双方调解不成,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该诉请本院不能予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依法诉讼。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立项权”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立项权”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此节事实已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故上诉人因此节事实而要求赔偿的诉称也失去了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6元,由上诉人魏肇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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