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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乾生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2-17 13: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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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乾生,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中兴路12号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内。

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24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立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乾生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乾生的委托代理人钱荣麓,被上诉人上海斯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立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何乾生“弧形帆板式路灯(HYD-3000)”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29914.X,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0日。

2005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斯迪尔公司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海市沪闵路高架上安装了单叉及双叉路灯共计300余个,其中双叉路灯87个。上述路灯均由斯迪尔公司设计安装。

一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何乾生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斯迪尔公司生产和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较。何乾生认为,二者均为双杆路灯,灯杆由上细下粗三节组成,灯杆上有帽顶,灯臂、灯壳等的造型均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结构均在何乾生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之内。斯迪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何乾生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帽顶呈直角,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帽顶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单叉及双叉两种,双叉路灯的两侧灯臂是完全对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两侧灯臂是不对称的;此外,三节灯杆的比例、灯杆的装饰环和固定环及灯杆下部的结构造型均完全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路灯基本均由灯杆、灯臂、灯壳等部分组成,外观造型变化较小,故在本案中,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应在于灯臂的造型。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双叉路灯,即有向两侧伸展的两根弧线形灯臂,从主视图看,该两侧灯臂明显不对称,灯臂伸展的角度和线条形状均不相同,一侧接近水平,另一侧为略带弯曲的向上扬起的弧度,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单叉路灯和双叉路灯两种,单叉路灯仅有一根弧线形灯臂,双叉路灯的两侧灯臂则呈对称上扬的弧度;此外,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灯壳形状为方形,且灯具下部明显突出于灯壳,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壳外侧呈弧线形,且灯具在灯壳中,其下部并未突出于灯壳外。综上所述,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专利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故何乾生认为斯迪尔公司制造和安装的路灯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对何乾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何乾生负担。

何乾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乾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理解不正确,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路灯灯杆、灯臂、灯头等有机组成部分分割开来,仅限定于对灯臂进行比较,显然不妥。斯迪尔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灯杆进行了完全一致的仿冒,上细下粗,三节组成,中间有位置几乎一致的装饰环和固定环。灯臂的仿冒上采取完全一致的弧形和帆板式。斯迪尔公司在仿冒过程中进行了细小的修改,即将弧度进行扩大和缩小,在部分地段根据高架道路的设计需要改成单臂路灯,但总体上均是采用弧形和帆板式,从总体上观察,是属于十分近似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强调路灯的灯杆、灯臂等整体所组成的一种美感,而不是灯具的方型和圆形的美感,一审法院将此作为重点进行比较,显然本末倒置。

被上诉人斯迪尔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何乾生与被上诉人斯迪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限定于对灯臂进行比较。只是由于灯杆、灯臂、灯壳等是路灯基本的组成部分,外观造型变化较小,灯臂的造型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一审法院重点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灯臂造形与被控侵权路灯的灯臂造形进行了比较,并结合专利外观设计的灯壳形状与被控侵权路灯的灯壳形状之间的不同,认定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路灯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并无不妥。

侵权指控是否成立,不能仅在于被控侵权路灯灯杆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路灯的灯杆形状是否一致,被控侵权路灯的灯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均采用了一致的弧形和帆板式,而必须考虑被控侵权路灯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是否实质性相似,想要购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是否会误将被控侵权路灯认作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加以购买。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路灯两侧灯臂明显不对称,一侧接近水平,另一侧为略带弯曲的向上扬起的弧度相比较,被控侵权双叉路灯的两侧灯臂则呈对称上扬的弧度;再加上灯具形状的改变,已经足以使被控侵权双叉路灯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被控侵权路灯将双臂改成单臂,被控侵权单叉路灯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是明显地相区别。想要购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不会误将被控侵权路灯认作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加以购买,故本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乾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何乾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 判 员  张晓都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