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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医疗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1-10-16 13: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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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华,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人民制鞋厂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68号1单元6-4号。

委托代理人杨爱方,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局渝中区*民警,住重庆市渝中区宏声巷15号12-1号。

委托代理人黄丰(系杨爱华之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68号1单元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号。

委托代理人方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神外科医师。

委托代理人冯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医务科干事。

上诉人杨爱华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爱华于1998年左右患反复头昏痛病,2001年3月,又复发,同年5月18日凌晨头昏痛伴眩晕、呕吐半小时遂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医。门诊检测BP200MMHG,P80次/分钟,神清,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即给予了降压、扩血管、改善心脑血供的治疗。当日下午3点30分,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为杨爱华头颅CT,显示:左小脑半球小脑蚓部血肿,量约7ML,双侧脑室前周围及左额叶多发小梗塞灶。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认为血肿量不大,即暂行非手术治疗,而继续采取降压、扩血管、改善心脑血供的治疗。当月22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再次为杨爱华作头颅CT,显示:右小脑半球及小脑蚓部血肿吸收期,与上次比较血肿稍缩小。同年6月6日,杨爱华的家属签字后自动出院。并于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小脑出血、脑积水,待病情基本平稳后于当月14日出院。同年8月7日,杨爱华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事后,杨爱华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误诊、延误CT检查导致其脑出血,引发脑积水增多,并由此引发糖尿病,导致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申请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举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02年8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年11月该中心做出的鉴定书认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对杨爱华的诊疗过程中,根据入院时的表现,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有依据,对高血压、颅内高压、脑积水、小脑出血等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无明显医疗过错。关于脑出血,鉴定人认为脑出血无论是何时发生,都不因未及早作CT检查和有关治疗措施与脑出血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脑积水的发生,可以认为系小脑出血、局部性水肿压迫第四脑室所致。关于糖尿病,其发病原因很多,本例糖尿病如果与脑出血、脑积水有关的话,因上述脑出血、脑积水被认定为患者自身因素,同理糖尿病的发生亦应属自身性因素。但医方未关注“血糖值升高”的问题,使用输糖水治疗属于诊疗缺点,较少量的输糖水可能加重糖尿病,但本例住院期间血糖值仅稍高于正常值,故不能认为医方的此诊疗缺点加重了糖尿病。因此,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对杨爱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早作CT检查和对糖尿病的处理上的缺点与不足,但不能认定这些缺点与不足与杨爱华的目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002年12月,杨爱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03年1月,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杨爱华目前颅脑伤残程度为10级。

因杨爱华对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结论不服,请求作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于2003年5月委托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对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其间鉴定因故中止,于2006年11月28日重新启动。该医学会于2006年12月29日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杨爱华入院时血压高达200%120MMHG,以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诊断急诊收住心内科,应属正常,该科使用硝酸甘油等扩血管药降低过高血压的治疗是正确的,即使是高血压脑出血伴有过高血压时,也是常用降压药。针对杨爱华的病情,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采用非手术治疗的处理是正确的。手术成功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如血肿量、生命体征、高颅压症状、脑积水、意识等。杨爱华的最终治疗结果亦表明选择非手术治疗是恰当的。2型糖尿病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诊治无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如延迟作CT检查等,但未造成后果,杨爱华目前的情况是疾病本身转归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杨爱华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爱华的住院病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爱华诉称因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和并发症,直接导致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出现智力障碍,并引发糖尿病。但西南政法大学的过错鉴定结论认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对杨爱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早作CT检查和对糖尿病的处理上的缺点和不足,但不能认定这些缺点和不足与杨爱华的目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杨爱华的病例经重庆市渝中区法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杨爱华的目前情况是疾病本身转归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杨爱华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爱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爱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可要求再次鉴定。杨爱华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对医疗事故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要求再次鉴定的权利。

2、一审法院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错误。

杨爱华的住院病历有不少地方是事后修改过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错误地实施了诊疗方案,杨爱华入院时头昏、头痛、喷射性呕吐,属脑出血症状应保守治疗,早期的脑出血不能用扩血管的药,因医生的失职,导致了脑出血的并发症即脑积水的增多,且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杨爱华并发症后,杨爱华的颅压居高不下,大量使用降压药,引发了糖尿病。杨爱华目前的状况系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诊疗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判决支持上诉人杨爱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爱华因患反复头昏痛病,2001年5月18日凌晨头昏痛伴眩晕、呕吐半小时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虽然目前杨爱华在医院治疗后出现后遗症,但是否因医院医疗行为造成该损害后果是确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患者虽然到医院治疗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应当说明的是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院,而自己不承担后果。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对杨爱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及早作CT检查和对糖尿病的处理上缺点或不足,但不能认定这些缺点与不足与杨爱华的目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杨爱华病例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亦认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如延迟行CT,但未造成后果,杨爱华目前情况是疾病本身转归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杨爱华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在杨爱华无证据证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行为与杨爱华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杨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243元,合计1053元, 由上诉人杨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