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违法行为
违反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中文名:证券违法行为
内涵:违反国家证券法律
相关概念: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
1、我国有关证券违法行为的立法
证券发行中的责任制度是各国法律中的重要问题,这一问题既与发行信息披露有关,也与基本的合同法原理有关,并且多数国家并未将其规定在证券法中。
近十年来,我国颁布《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这些证券违法的立法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证券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法律体系。
2、证券违法行为的特点
主观上大都属于当事人的故意行为。
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起刑点:上市公司致股东损失累计超50万
修订后的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违法行为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未来将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
“在受害主体范围方面,将债权人单独列出,与股东、其他人并列,是因为实践中包括债券持有人在内的债权人因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也比较普遍。”
同时,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也被列入追诉情形。
据介绍,上市公司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增减比例,是投资者判断该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走势的主要依据之一。通常情况下,资产总额或者利润总额比例变动30%以上的,就构成重要信息,会对投资者决定是否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此外达到追诉标准的行为还包括: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起刑点:大股东致上市公司损失150万
大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造成公司“失血”,侵害投资者权益,是中国资本市场长期存在的棘手问题。对此,刑法修正案(六)新设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169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记者获悉,考虑到本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性利益,所以新标准主要从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因背信行为导致股票、债券被终止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从而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来规定追诉标准。
证券违法行为
“在损失数额上,将倾向于采用绝对数额标准,是因为如果采用比例形式,则会出现对于较大资产规模的上市公司而言,即使遭受损失几个亿也仍然难以达到追诉标准的比例要求,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
据了解,新标准将刑法修正案(六)条文列举的五种具体背信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均规定为150万元。
法律专家解释说,这主要是考虑证券法第50条第一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第(二)项规定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证券法将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变化规定为重大事件,由于背信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数额达到法定最低股本总额的5%即150万元,也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规定150万元作为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的追诉标准比较适宜。
值得注意的是,新标准还将因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情形作为追诉标准。
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起刑点:知情人员成交额累计50万以上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并没有对内幕交易的罪状作出新规定,但据了解,未来出台的新追诉标准仍对现行标准作出重要修改。
首先是删除“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情形。对此法律专家解释说,导致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异动的原因,既有市场本身因素、也有人为因素,还有市场外的因素,异常波动很难认定为是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造成,更难以量化异动的幅度和标准。
更为重要的变化是,新标准增加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4种追诉情形:
一是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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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称,将数额规定为50万元,主要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只有10多年的历史,个人投资者往往习惯于打听消息,尽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不好查证,但一旦启动司法程序追诉,可能会数量众多。因此,需要确定适当的打击面,突出打击重点,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威慑作用。
二是将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合约交易的保证金数额定为30万元。据期货交易部门计算,按照保证金一般占期货合约价格的5%计算,30万元的保证金可操控的期货合约金额为600万元。因此,利用内幕信息动用30万元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就属情节严重。
三是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这是因为从司法实践已经判决的内幕交易案来看,有的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额不是很高,但是获利数额比较大,因此,这次在追诉标准中增加了关于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
四是保留了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进行追诉的情形。行为人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危害严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起刑点:控制流通股且占20日交易量30%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现象,在目前的证券、期货市场中时有发生。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6年4年间起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案件为10件41人。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新标准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即属于“情节严重”。
第一种情形是以持股优势、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的,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情形,规定为追诉标准。
业内人士解释,规定30%的持股和成交量比例的理由:一是根据证券部门的实证调查研究和市场统计测算,30%的持股和成交量足以对该种证券价格、交易量产生主导性影响,二是证券法规定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必须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针对操纵期货市场的持仓优势、资金优势所作的,将持仓比例规定为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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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大可能写入新标准的其他情形包括,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
起刑点:金融机构擅用客户资金累计30万
由于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犯罪主体都是金融机构,其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基本上都用于经营活动或者非法经营,考虑到刑法规定此罪的意图在于打击背信行为,只要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资产即属于背信行为。
基于这种考虑,新标准没有对资金或者财产被运用后的具体用途以及使用时间长短加以明确,而是主要考虑以运用资金或者财产的数额和次数作为追诉标准。
据介绍,新标准将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作为追诉起点。理由一是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客户结算资金的存管模式由证券公司直接存管变为第三方(商业银行)存管,新的存管模式堵住了证券公司总额挪用客户结算资金的漏洞,但是仍存在证券公司通过虚开凭证、虚拟客户向银行发指令等方式分账户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可能性。
法律专家解释说,由于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据统计2006年底持股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账户占开户账户总数的80%以下,所以证券公司通过分账户挪用客户资产的数额不会太高。
此外,虽然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新标准也认为属于情节严重,为应当追诉的情形。
8、虚假陈述相关规定
实际上,理论上所说的虚假陈述只有两种: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与违反持续性信息披露规则的虚假陈述。而只有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才被各国认为是三大证券违法行为之一种;两种不同的虚假陈述在行为人主体、行为内容、责任后果上均有极大的不同,而在实践中,各国法律均对违反持续性信息披露规则的虚假陈述适用吸收原则。我国《证券法》吸取了实践中的经验教训,较明确地规定了证券发行中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则,而造成对投资人欺诈后果的责任制度。证券发行中的责任制度应有三个层次的问题:
证券违法行为
首先,证券发行本质上将形成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的特种买卖关系,英美法认为它本质上是一“最高诚信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向投资人说明其所售卖的股权资产之全部有关信息,有义务保证该信息为真实、准确、无误导、无重大遗漏,承销人对该信息披露负有担保义务,而其他中介机构则负有尽责审查义务和部分性验证的义务;凡因违反上述义务而对投资人造成欺骗或误导,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发行人、承销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则应依其违反义务的范围和性质确定,其规则已分别由《证券法》第20条、第26条、第31条、第63条;第68条、第69条;第173条、第191条、第192条、第193条规定(见发行准备部分)。此外,根据《证券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同样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和个人责任。目前也对监管者规定有责任。
其次,《证券法》和有关法规对于证券发行中的的虚假信息披露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并且于第232条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这较过去是一进步。简要地说,在发生了证券发行中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时,当事人负有以下责任:(1)依《证券法》第26条的规定,发行人在前述情况下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发行完毕而可以返还的,发行人应将本金和利息损失返还投资人;承销人依其担保义务应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依《证券法》第191条、第192条、第193条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0条的规定,发行人在前述情况下可被处以责令改正、罚款、暂停发行资格等行政责任;对发行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警告、罚款的行政责任;对承销人可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证券经营许可、撤销证券经营许可等行政责任;对其他专业性中介机构可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资格等行政责任。(3)依《证券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因当事人故意而造成证券发行中的虚假信息披露并构成犯罪的,对发行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和专业性中介机构的责任人,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上述责任规定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最后,在证券发行中的责任问题上,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过错要件规则或归责原则,这将在实践中造成对故意虚假披露、过失虚假披露和无过错虚假披露不分的情况,造成法律制裁作用的弱化。理论上说,对于证券发行中的虚假信息披露且造成投资人损失的情况,必须区分当事人的故意、过失和无过错情况,必须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并且必须与承销人和专业性中介机构的尽责审查义务规则相联系。具体地说,对于发行人公司来说,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发行人对于其自身所披露的信息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并且它本身为非法受益人;对于承销人和专业性中介机构来说,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故意共同欺诈、过失误述和无过错误述应当区别对待,并且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本行业公认的尽责审查义务作为过错判断标准。从我国和各国证券招募文件的法定提示中,实际上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证券违法行为
1.发行中虚假陈述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虚假陈述且符合重大性标准且募集取得资金财产,因果关系,损害后果)
2.发行中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要件:对发行人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对承销人采专业人员应有的尽责标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他专业机构与人员采专业人员应有的尽责标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当事人无共同故意情况下,依过失情况由各方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发行人与承销人对于招股书整体具有独立验证义务,而其他专业机构与专业人员仅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负有验证义务。
3.发行中虚假陈述行为构成要件的难点为因果关系,它是在众多事实因素中确定违法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通常采取时间分段法排除其他因素;可以采用美国法上的证监会出庭作证规则。
4.我国法中采取证监会处罚的前置程序有疑,它取消了证监会出庭作证的时间规则与程序规则,美国法上称证监会为证券市场的守门人(Gatekeeper)。
5.违反持续性信息披露规则的虚假陈述与之不同,其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与特定的专业机构与专业人员;其行为中不含有募集取得他人资金财产内容;其违法性较为简单;多数国家将其作为操纵市场行为或内幕交易行为的手段要素,采取吸收原则。
9、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要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非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属于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主观上也确实出于直接故意,但是全案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证券、期货市场中一般的违法行为。相对来说,违法的操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小一些,只有那些危害社会程度较大,达到非以刑罚加以惩治程度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操纵行为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此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异常复杂,有时与合法行为相交错混合同时进行,有时以合法交易行为作为掩盖。这样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格掌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将操纵交易价格行为与合法交易行为区分开来。
(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证券违法行为
两罪存在着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属于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虚假证券、期货行情,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怎么判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就是对如何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怎么判这些问题的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实际生活中,我们接触到的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