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关于修改后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规划》,从法制层面落实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精神,经过多次专题研究,广泛征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反复修订完善,形成了修订后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在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局提交对《条例》修订版的意见。
特此宣布。
联系信息:jdjb@mail.nosta.gov.cn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草案)》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
2017年12月15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中国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奖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最高国家科学技术奖;
(2)国家自然科学奖;
(3)国家技术发明奖;
(4)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5)*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政策。
第四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和荣誉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组织、服务和管理评审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是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防和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可以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省级人民*各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及其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其他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财政资助的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指导和服务社会科学技术奖的设立和运行。
社会力量为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性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奖励活动,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立
第九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国防安全效益的。
最高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不超过2人,不分等级。
第十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并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前人尚未发现或澄清;
(2)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科学界的认可。
第十一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利用科学技术知识进行产品、工艺、材料、装置、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前人尚未发明或披露;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3)实施后,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国防安全效益,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第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完成并应用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改造推广应用后,经济社会效益或生态环境效益、国防安全效益显著的;
(三)在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保障国家安全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第十三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和二等奖。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别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累计不得超过300个奖项。
第十四条*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向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成绩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外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大贡献。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予不超过10个奖项,不分等级。
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不得自行推荐:
(一)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学者和组织;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特别行政区*、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有关局、*军委科技部门;
(三)*驻外使领馆可以提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人。
第十七条提名人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提名、答辩和异议处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审,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类奖项的获奖者和等级的建议。监督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审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审定各类获奖人员和奖励等级。
第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规则、程序和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各类奖项的获奖者和等级的审批结果进行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务院将向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二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确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由*财政资助。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的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领域授予国家奖牌、国家荣誉称号和国务院荣誉称号提出初步建议。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获奖者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该奖项,追回该奖项,记录不良声誉,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提名资格,记录不良声誉,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有违反学术道德和评审纪律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誉不佳的记录,暂停或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结果的公示应当客观、准确,不得因夸大、虚假、模糊的公示误导公众。商品或服务不得在商业广告中表现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禁止利用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相关信息开展各种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力量应当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奖励活动中如有违规行为,主管监督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等。有违法行为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第五章补充规则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公布的《*自然科学奖条例》、《*发明奖条例》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