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宝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滁州扬子必威*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今日的开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劳动合同终止以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345元。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只要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此处并未将“用工之日”限定为“首次用工”。换而言之,法律并不认为用人单位在劳资双方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劳资双方的前一份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那么双方就该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保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是一个新的劳动法律关系。??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体现,《劳动合同法》包含“双倍工资”惩罚性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受到损害。原因是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直接体现,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了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工资待遇以及福利状况等重要信息。既然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属于一个新的劳动关系,那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理所当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未签劳动合同则需要承担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
同时可参照《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76、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时止。但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前款处理。”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二、(2013)滁劳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曾委托李欢代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审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委托书》传真件和《劳动合同》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委托过同事李欢代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或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在对该单一证据审核时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而盲目采信该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原告利益。
三、被告以没有经过*程序的规章制度作为除名依据,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950元。
2013年3月,公司以市场发展需要为由强行要求原告从唐山调往石家庄工作。但是一直以来原告都是在唐山工作和生活,孩子和房子都在唐山,当初应聘也是唐山地区的销售经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便以连续旷工三日为由作除名决定。原告在同公司领导协商期间,每天都到市场并按期发工作日志,不存在旷工行为。且原告手持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15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日以上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用人单位提供一份新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以证明连续旷工三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制度在庭审中经质证并未经过*程序也未提供公告公式的合法证明材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规章制度未经*程序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况且即便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旷工,用人单位是否应在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下方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呢?显而易见,原告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郑忠琴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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