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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11:2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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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老二的遗产需先明确遗产情况,遗产不明确无法分割。

原告提出被继承人胡老二有20万元的存款属于遗产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即未提供银行清单也未说明目前20万元存款在何处,仅依其提出的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但因曹某某系原告的亲生母亲,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的所谓20万元存款属于遗产应分割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上窑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胡老二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胡老大无关。

上窑XXX号房屋系宋母2003年去世后被继承人胡老二继承所得,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胡老二于1997年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母的另一继承人即第三人胡老大继承的部分,根据胡老二夫妇与胡老大达成的口头协议,胡老大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约定归胡老二及弟媳黄某某所有,由胡老二夫妇支付胡老大两万元,之后,胡老二夫妇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2010年4月22日,因上述房屋要拆迁,胡老大想多要点补偿,与胡老二夫妇就上述房屋的分配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见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第一款对于房屋的分配进行了陈述,该陈述实质上是对双方2003年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确认,即胡老二夫妇给胡老大两万元取得了胡老大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庭审上,胡老大承认协议书上是其亲笔签字,证明协议书是真实的,胡老大是承认上述事实的存在,充分证明胡老二夫妇已出资购买并取得了胡老大对上述房屋的份额。

第三人胡老大辩称上述协议书是其撕毁后被告黄某某从地上捡起来拼接的,难道撕毁了的东西就是无效的吗?显然不是的。第三人撕毁协议书的行为恰恰证明协议书上的内容是真实的,更何况协议书是第三人亲笔书写,亲笔书写的内容更能说明事实的真相。且在书写协议书的当天,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从整个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的第一条是对事实的陈述、确认,协议书的关键是在第二点,即房价上涨,第三人想多要点补偿,但因第一条事实的存在,即第三人胡老大的份额已经属于胡老二夫妇了,被告黄某某夫妇没有同意补偿事宜。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就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款即补偿数额问题未协商成功,可能影响到协议书在法律上的效力,但上述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述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胡老二取得了第三人胡老大对上述房屋原本享有的份额。

原告称上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反驳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上述协议书关系到上窑XXX房屋的权属,关系到被继承人胡老二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的多少,不查清无法分割上述房屋,协议书上系胡老大的亲笔签名,第三人胡老大对此已经承认,原告否认其真实性需提供证据支持,否则,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请法庭慎重处理。

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胡老二于1997年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购买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上窑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胡老二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上述房屋无关。

第三、上述房屋中有20平方米的份额属于被告黄某某从曹某某处花6万元购买所得,属于其个人财产,上述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时应扣减20平方米。曹某某即原告的亲生母亲,被继承人胡老二的前妻,2011年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一审时法院判决曹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20平方米的份额。被告黄某某不服上诉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经法院调解,被告黄某某与曹某某就上窑XXX房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曹某某6万元,曹某某放弃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20平方米的份额,虽协议上没有写明其放弃的份额归黄某某所有,但从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应理解为被告用6万元购得了曹某某放弃的份额,否则,被告黄某某不可能支付曹某某6万元。

第四,上窑XXX房屋在1997年之前的面积为122.6平方米,被告黄某某结婚后住在该房屋中,并与被继承人胡老二一起在二楼上面做了一个加层,算作第三层,这个加层即然是黄某某夫妇婚后共同建造的,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要分割上窑XXX房屋,对该加层部分应首先将属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出后再按法定继承分配。

其次,原告称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三份遗嘱均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遗嘱上胡老二的签字是虚假的,若原告认为不是胡老二的签字,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有证人作证遗嘱上不是胡老二的签字,但其所谓的证人是原告的亲生母亲,且证人在本案之前因上述房屋的份额问题刚与被告黄某某发生纠纷,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原告称遗嘱从内容、形式上均不合法,应为无效遗嘱,被告认为若遗嘱是无效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无遗嘱的应依法定继承进行,那么对于遗嘱涉及的属于胡老二的财产都拿出来重新分割,包括原告的女儿胡思琪以及侄女胡欣莹已经拿走的10万元以及XX房屋也应依据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胡老二的遗产中有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已经支付的10万元存款系被告黄某某与胡老二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请求对上述遗产分割时先析产再按遗产分割。

再次,对被继承人胡老二的遗产若以法定继承分配,法定继承人黄某某可以多分。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胡老二生前立有遗嘱,因形式上有瑕疵,原告既然不承认其效力,那么对胡老二的上述遗产应依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时,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一直由其照顾,依法可以多分。原告称被继承人黄某某伪造遗嘱,应少分或不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份遗嘱上的签字不是被继承人胡老二签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份遗嘱的签字不一致,其辩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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