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案件代理词
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流配送合同》有效。
1.1、《物流配送合同》已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盖章。
1.2、虽然被申请人盖的是业务章而非公章,宁波海事法院在民事裁定书【(2010)甬海法仲确字第2号】中已经认定“由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实际出运,且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纠纷前也以同样方式签订并履行过类似《物流配送合同》,被申请人浙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业务章为申请人天原宁波公司授权所盖”。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涉案《物流配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
二、被申请人没有依《物流配送合同》“一、2.4”条款履行交付正本提单,或依申请人书面授权放单,已经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1、《物流配送合同》约定“乙方请务必在每批船开之日算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本提单交给甲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放正本提单给我司,需放单给第三方,一定要得到我司-浙华钢管的书面授权,才能放单,如未得到书面通知,乙方不可将提单放给除甲方外的任何方。如有违背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如货款不能收回)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将正本提单交付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书面授权,放单给第三方。涉案合同出运后,被申请人没有在船开日起五日内将正本提单交付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书面授权被申请人放单给任何第三方,被申请人擅自放单,造成本司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被申请人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
2.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之前的《物流配送合同》中也有类似“一、2.4”条款约定。但与之前不同,在涉案《物流配送合同》中,已经用加粗四号字体文本对“一、2.4”条款着重强调和提示(其它文本字体为5号字),说明它不同于以往的意义,着重强调和提示被申请人履行该条款的重要性,以及违反该条款的严重后果。在之前的《物流配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有擅自放单行为,因为没有造成实际操失,申请人未予追究,但不能因此得出在以后(包括涉案《物流配送合同》)操作中,未经申请人书面授权同意被申请人可擅自放单的结论。
2.3、涉案《物流配送合同》项下的港杂费用已支付,在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中,并未列明电放费用项目(之前开具的发票中,实际发生的,已列明该费用项目),说明支付的款项中没有电放费用。退一步说,即使支付的款项中有电放费用项目,也不能得出申请人已书面授权被申请人电放提单给第三方的结论:①、合同有“电放费”(如果需要)的约定,申请人支付电放费是履行合同行为,不是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授权(缺乏“书面”的形式),不能得出申请人已经书面授权的结论,也不能得出第三方的具体名称。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申请人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报关单出口日期为1月15日,为了能即时取得报关单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被申请人每次都要求先付港杂费后才将报关单交付申请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申请人在3月25日将港杂费用先行支付掉,以取得报关单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因此,不能从申请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付港杂费取得报关单的行为,得出申请人已书面授权被申请人电放提单给某具体第三方的结论。
2.4、由于涉案货物的买方为UNIS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FOB条款,在FOB条件下,买方有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海运费的义务。因此,即使存在买方订舱,支付海运费的行为,这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生效的《物流配送合同》的履行,不能将买方订舱,支付海运费的行为理解为买方与货代之间存在出口货物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按《物流配送合同》约定签发提单,没有按《物流配送合同》“一、2.4”条款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正本提单,或依申请人书面授权放单,已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报关单虽已核销,但涉案货款并未全部收回。
3.1、与UNIS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钢管总数为267根,金额1437528美元,合同签订后,UNISITE支付10%的合同预付款。合同项下120根钢管,金额为646080美元,先行委托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出运,出运后,UNIS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支付发运部分货物90%的款项581472美元。其余147根钢管,金额791448美元,通过被申请人报关出运,出运后,UNIS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只支付过150000美元货款,扣除已支付的10%预付款后,还有562303.2美元的货款未能收回。虽涉案报关单已批次核销(批次核销号:75888755710033001、75888755710051901,涉案核销单号:731871282、731871281),但已核销的报关单对应的款项中,UNIS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支付过五笔款项,第一笔581423美元为支付先前发运的120根货款余款,第二笔150000美元为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第三笔款项24600美元为支付申请人与UNIS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0US0212)10%的预付款。第四笔36900美元款项为支付申请人与UNIS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0US0212-2)10%的预付款。第五笔款项61500美元为支付2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10US0212,10US0212-2)项下10%的进度款项。所以,涉案货物未能收回的货款为562303.2美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自成立时生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无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申请人货款不能收回,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
此致
仲裁委员会
***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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