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万超律师代理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本案件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理解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片面。具体理由为:
一、第一条完整的表述为“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上诉案件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2004年3月7日,为现行保险法生效之前所签订并履行,因此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现行保险法之前的保险法。
二、《中国人民*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订立超过两年丧失解除权的时间起算点为2009年10月1日即现行保险法生效之日。而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于2007年3月29日已解除,当时的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丧失不实告知解除权。
因此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解除该保险合同的行为适用的是当时的保险法,为依法解除合同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所述代理人意在表明依照现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并未丧失因投保人、被保人不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在本案件中投保人也确实违背了保险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没有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且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为被上诉人所承认。投保前被保人已患疾病的事实为:
一、《南京市儿童医院病历》明确证明被保人在投保前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已患肠胃功能紊乱疾病,X线检查有隐性脊柱裂,生化指标严重异常有严重溶血。被保人这次出院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投保人即与上诉人签署保险合同,且未如实告知被保人住院病史,存在严重恶意。
二、被上诉人一审时对《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病案材料无异议,能证明被保人出生时有“窒息抢救史”,且有《***市妇幼保健院》及《***中心医院》病案材料予以佐证。
最后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已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询问投保人、被保人健康情况的权利,因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上诉人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依法解除合同权利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做出拒赔决定证据不足为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依照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所做出的拒赔、不退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完全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上代理意见恳求合议庭合议审理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敬礼
代理人:万超
20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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