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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胜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2 20: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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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道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7月11日生,汉族,道县人,务农,住道县xx乡xx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0711x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佳送,男,XXXX年6月20日生,道县人,住道县xx乡xx路。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0620xxxx。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男,XXXX年5月3日生,长沙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3112619850503xxxx。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舒迪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佳送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以车牌号MDD5**机动车向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投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850元;合同期为一年。该车辆MDD5**于2009年7月22日在道县牛路口中心小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公交认字(2009)第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MDD5**号车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某某负伤后经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马某某12000多元的医药费用,被告以伤者熊某某未达八级伤残为由拒绝赔偿伤残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费23425元。

被告辩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马某某就湖南MDD5**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对于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疑惑异议。我公司关于2009年7月22日08时左右李某某驾驶湖南MDD5**号牌车在道县牛路口中心学校与熊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导致熊某某受伤事故已经对马某某做出了赔偿,履行了保险义务,且案件结案时已将赔款金额告知马某某,马某某对于我公司理算赔付金额无异议。对于马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7月22日伤者熊某某被送道县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于2009年7月30日转入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熊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在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其法医鉴定结论明显与伤者熊某某的实际伤情不相符,伤者在道县以及广西两家医院治疗及检查的结果没有胸椎或腰椎二椎体骨折,次鉴定报告单单以一个不明确的带有不确定意思的CR检查结果就认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不合理,非常的草率轻责。熊某某的伤情根据两家医院的医师检查结合临床认证已确定只有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熊某某的伤情评不上伤残。该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公司不能赔偿伤残赔偿金。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交强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并根据熊某某实际的诊断伤情判决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虎于2009年6月15日将其所属的湖南MDD546号牌货车到被告永州中心总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投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850元;合同期为一年(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7月22日08时许李某某驾驶湖南MDD5**号机动车在道县牛路口中心小学路段与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了道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湖南MDD5**号牌车的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熊某某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7323.05元,道县*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9日委托了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熊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了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1086号法医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属:Ⅷ级伤残(八级)。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1日组织交通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由事故责任的主要方赔偿事故责任的次要方(熊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含伤残赔偿金)计36543.97元。该赔偿款由原告马某某垫付给熊某某。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派员参与了上诉活动。并赔付了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2000元给原告马某某。此后,原告马某某就伤残赔偿金要求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保险费)计23425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公交认字(2009)第531号事故认定书;3、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1086号鉴定书;4、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马某某到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合同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被保险的机动车湖南MDD5**号牌货车于2009年7月2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由其驾驶员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处,由被保险人的原告马某某先赔偿了第三者熊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含伤残赔偿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赔偿了第三者熊某某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对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熊某某做出的伤残八级司法鉴定由异议,不予赔偿。被告永州中心总公司在参与道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调处期间,其对第三者熊某某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未要求重新鉴定,且在本院对该案审理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熊某某的伤残鉴定有误,故被告永州中心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某某诉请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追偿保险费共计23425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总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的保险金计234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附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