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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与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0: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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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沈阳美佳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2号G2F14+15.

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65号221室。

上诉人孙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 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沈阳金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孙明(乙方)签订1份关于格林豪森住宅小区的《管理公共契约》,约定由沈阳金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的格林豪森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沈阳金仕“格林豪森”进住——协议书》和《“格林豪森”业主管理费收缴协议》。双方在管理费收缴协议中约定: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年社区物业管理费5829元整;乙方须于每次收缴之五日内缴清当年全部物业管理费,如延期缴付,甲方将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延付金额5%的滞纳金;本协议自2002年7月4日起至甲方依据管理公约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止;并注明,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一次性缴清全年管理费。之后,孙明只交纳了2002年7月4日至2003年7月4 日的物业费5829元。2003年3月27日,沈阳金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04年11月,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明给付2003年至2005年共计2年的物业费11658元。

上述事实,有《管理公共契约》、《沈阳金仕“格林豪森”进住——协议书》、《“格林豪森”业主管理费收缴协议》、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仕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收费协议、进住协议书属于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金仕物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不交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明确滞纳金具体数额并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其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公共部位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手机店,证明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未尽物业管理义务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原告违约为由,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03年7月4日至2004年7月4日、2004年7月4日至2005年7月4日物业费 1165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孙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1、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故要求免除2003年-2004年的物业费;2、物业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2004年-2005年的物业费。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管理公共契约》及《“格林豪森”业主管理费收缴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明称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物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未提出反诉。孙明已实际入住该物业,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且收缴协议约定的缴费方式是上打租,故原审判决孙明支付物业公司从 2003年7月4日起至2005年7月4日计2年的物业服务费1165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孙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审判员 那 卓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