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丹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号菜市场门口,因做生意事宜与被害人陈甲发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甲面部,致陈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甲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乙被*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乙的证言,上海市*局虹口*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卞 飙
审 判 员凌 琳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马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