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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7: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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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

辩护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孙丹毅,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左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计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辩护人何XX、孙丹毅、左XX、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吉某某认为上海凯韬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凯韬公司)擅自将其手机号码等个人资料发布至互联网致其遭受电话骚扰,遂纠集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刘乙、罗某某至凯韬公司理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杨某某持金属管伙同被告人吉某某、刘乙、罗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楼凯韬公司,被告人吉某某指责凯韬公司是骗子公司并持金属管敲打公司玻璃展示柜遭公司员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某持金属管伙同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殴打凯韬公司员工杭某某、涂某某、李甲、李乙、陈某某、吴某、颜某某、王某某致杭某某等人受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并查获上述金属管2根。

当日20时许,杭某某、涂某某、李甲、李乙、陈某某、吴某、颜某某、王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杭某某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涂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李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伤等;李乙左上肢软组织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陈某某脑外伤;吴某软组织伤,脑外伤;颜某某软组织伤,脑外伤;王某某脑外伤。经鉴定,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挫伤,左肘后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涂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背部、左手部软组织损伤;李甲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擦伤;李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上述五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杭某某、涂某某、李甲、李乙、陈某某、吴某、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局杨浦*《扣押清单》,上海市*局杨浦*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持械与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对五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何冬梅、孙丹毅、左宗岭、计涵青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吉某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赔偿凯韬公司及被害人杭某某、涂某某、李甲、李乙、陈某某、颜某某、吴某等人民币(下同)6万元并取得谅解,其中被告人吉某某赔偿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刘乙、罗某某各赔偿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某某、魏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吉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吉某某、杨某某、刘乙、罗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段志刚

人民陪审员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尉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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