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不予受理行政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
王建锋律师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庭审活动。通过开庭前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并认真听取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对原告的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特殊情况”未予询问和调查,即以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到第三人(济宁鲁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19时10分许,原告坐第三人班车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膝关节损伤,根据医生的建议在家治疗和休养。原告在治疗和休养期间,一直多次电话联系第三人负责办理工伤的办公室主任辛某某,辛某某告知原告已经为其申报工伤,具体处理事宜,需等到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案件判决书下来再说。原告听信了辛某某的话,一直在家等待。然而在原告2014年1月9日从第三人处拿到交通事故伤害赔偿的判决书后,去任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事宜,才得知第三人并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并与当日口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仅仅核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未进行其他任何询问和调查,便于2014年1月9日当即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遇有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对原告的超过一年提出工伤申请是否“有特殊情况”未予询问和调查,即以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当面交给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未依法审查原告的工伤申请是否有导致申请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第二条“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时效中止的规定,也就是说,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即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工伤认定时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而是可变期间,应当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不但要审查申请是否在一年内提出,还应当审查是否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原告膝关节受伤,至今仍然没有康复,上下楼和蹲起困难,活动和行走受限,四处奔波求医,寻求好的治疗方案;并且原告本人和原告丈夫多次电话催促第三人为其申报工伤,然而由于第三人的欺骗和推诿才导致了原告申报工伤一年申请时效的超过。以上两种情况应当属于一年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请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任人社工不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此致
济宁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 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
王建锋律师
2014年5月9日
工伤行政不予受理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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