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责交通事故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XX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播,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侯X播、丁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侯X播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在郑州市航海路京X路北150米路东,侯X播驾驶豫A7910K小型轿车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碰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左肘部外伤等,住院126天,现出院疗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X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5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播辩称,1、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实际发生不相符。
被告丁XX辩称,侯X播驾驶的车辆是我借给他的,我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4、由于侯X播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5时25分,被告侯X播驾驶豫A7910K小型轿车沿京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京X路北150米路东,遇原告李XX沿京X路由南向北步行时,双方相碰,致使李XX受伤,损坏机动车一辆,发生事故后,侯X播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26天,共花费医疗费20288.4元。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2、左肘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4、腰骶部外伤。
另查明,豫A7910K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丁XX,被告丁XX与被告侯X播系朋友关系,侯X播借用丁XX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投有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侯X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侯X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因豫A7910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X播赔偿。因被告侯X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情节,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0288.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4 924.52元,原告住院126天,误工费应为20442.62元÷365天×126天=7056.9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 8760.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37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60天=12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82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 10000元、误工费7056.90元、护理费8760.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17.6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侯X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 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共计15
328.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李XX负担283元,被告侯X播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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