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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负全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23: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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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贾XX,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孙X之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 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XX诉被告孙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孙X驾驶豫A815UB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欢乐园东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478.8元。

被告孙X辩称:自己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868.89元。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负责赔偿。

被告XX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停车、估价、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20分,被告孙X驾驶豫A815UB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欢乐园东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同日,郑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住院39天,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颌面部外伤,11、 21、22、32冠折;3、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右肩肱骨大结节骨折、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肩关节积液、右肩关节三角肌、冈上肌、冈下肌及肩胛下肌损伤;6、左膝外伤双肘右前臂左手外伤;7、副脾。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3个月;2、右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注意复查;3、出院后建议至口腔科11、21、32缺失植牙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774.59元,被告孙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68.89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陪护一人”。

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郑州拜尔南阳路口腔门诊部进行植牙治疗,花费50070元。另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及药店发票若干。

2014年2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4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骑双枪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50元,原告为此花费估价鉴定费75元。

另查明,豫A815U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付登毅。该车在XX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在XX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

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XX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枫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贾秀梅的护理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及相应的误工、护理期限和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另提交停车费收据一张、羽绒服购物小票一张、出租车发票若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815UB号车在被告XX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负责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4774.59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牙齿受损,需要植牙治疗,其到郑州拜尔南阳路口腔门诊部进行治疗,提供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花费500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及药店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和医嘱相互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共计94844.59 元。

(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及纳税记录、事故后工资表及相应的工资卡明细,不能有效、真实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 7160.7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人员亦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及纳税记录、事故后工资表及相应的工资卡明细,不能有效、真实的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9天,故护理费为3103.0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

(5)营养费。原告受伤,应需加强营养,其共住院3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78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7)车辆损失费及估价鉴定费。车辆损失费1450元、估价鉴定费75元,原告提供估价结论书和相应估价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停车费。原告仅提交停车费收据一张,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9)衣物损失费。原告仅提交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其衣物损失的真实情况及衣物损失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08983.39元,应由被告XX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11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794.59元。被告孙X承担估价鉴定费75元。由于被告孙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868.89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XX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69114.5元。被告孙X多垫付的39793.89元,可向被告XX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X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X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X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9114.5元;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贾XX负担559元,被告孙X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