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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一方全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23: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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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唐XX,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唐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 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 年5月9日15时40分,朱XX驾驶珠峰牌电动车沿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交叉口时,与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唐XX驾驶的豫A6STXX号车辆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朱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朱XX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90元、估价鉴定费155元、拆检、施救、停车费510元、交通费245元,以上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2、原告唐XX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估价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及车损鉴定费;

4、拆检、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拆检、停车产生的费用。

被告朱XX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 年5月9日15时40分,朱XX驾驶珠峰牌电动车沿郑州市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交叉口时,与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唐XX驾驶的豫A6ST79号车辆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朱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XX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510元。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唐XX系豫A6ST79号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6ST79号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5 月11日,该所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6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估损总值为30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1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朱XX驾驶珠峰牌电动车与原告唐XX驾驶的豫A6ST79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XX系豫A6ST79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有权向被告朱XX主张相应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309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6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309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5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510元,其提供了拆检、施救、停车发票5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交通费24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090元、鉴定费155元及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510元,以上共计37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XXX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