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意见
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 指派我担任其诉X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工作,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有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根据自贡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1)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已十分清楚,被告 XX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XX对原告的损失81087元应当全额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完全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1、本案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1年7月,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原告的近亲属一直未中断对被告XX主张权利,并与XX就赔偿金额进行过多次协商,XX虽多次同意支付赔偿金,但从未履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通话清单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由于移动公司营业厅的规定,只能打印出普通客户最近半年的通话纪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请求仍然受法律保护。
2、对于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条文中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等同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而进行赔付的险种,因此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范围和数额还未经过人民法院确认,无法计算出投保人XX需要赔偿的具体金额,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未具体明确,也就根本无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 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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