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纠纷成功代理
[案件简介]
李某与某快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快运公司**地区的经营权由李某承包经营,李某交纳有关费用,并有权在**地区内发展县级区代理。
后李某将其中**县的某快运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王某,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网点加盟协议》,要求王某支付加盟费3000元,网络建设费5000元(暂缓收),网络使用费每年12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王某将以某某快运的名义揽收包裹,送至李某经营的某快运公司**地区的分拨中心,另从分拨中心将某某快运邮寄至**县的包裹等负责在一天内派送至客户处(费用另行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王某应当保证每天的揽收量不少于4吨,否则要进行罚款,数额按**快运公司经营管理规则计算。
后王某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以及**快运因经营网点的减少,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合作数月后停止经营。
后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及按合同支付拖欠的款项合计达十四万元。
[案件结果]
经两次庭审,法庭主持调解,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四千元,双方争议一次性了结。
特许经营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我们受本所指派担任李某诉王某名为合伙实为特许经营纠纷一案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受理本案后,我们听取了委托人的意见,参与了本案的法庭审理,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从原告提交的《网点加盟协议》及加盟网点登记表,双方之间应为特许经营的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点加盟协议》第一条第1款,“甲方同意乙方(指被告)加盟,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的使用甲方之网络,经营位于江苏省某市**县的物流业务。第3款明确“甲乙双方是加盟合作关系”,第二条第2款也明确“乙方保证在核准区域内经营甲方的物流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均能证明双方的协议系指将“**快运”物流业务中**县域的业务许可乙方即被告经营。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点加盟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许可乙方经营,须遵守《**快运网络管理条例》,根据第七条第2款,甲方有统一的结算价格,且有结算系统自动结算,均能说明甲方有统一的经营模式,作为被告的乙方须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点加盟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被告需交纳加盟费3000元,网络建设费5000元(暂缓收),网络使用费每年12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特许经营费用。
从物流业务中使用的物流详情单可以看出,“**快运”有专门的企业标识,有专门的运单,有规定的编号,且从专门的网站上可以进行物流信息的查询。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将快递业务中**县范围内的收件和送件由被告经营。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为特许经营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间的特许经营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原告虽以“**快运高港”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但经查询并没有名为“**快运高港”的经营主体,原告系自然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特许经营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三、原告主张拖欠的费用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拖欠费用及违约金均依据的是双方的协议,因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显然没有依据。
四、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交纳的加盟费等合计13700 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法院应当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计13700元。
综上,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网点加盟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的交纳的款项13700元。
代理律师:周网龙高金荣
二O一五年元月九日
特许经营纠纷成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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