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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09: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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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北京A旅行社的委托和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告详细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房费的行为。

被告为接待游客曾经租用原告宾馆,但每次都及时付清房费,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房费情况,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拖欠房费,应当提供被告客人入住酒店的凭证和以之相对应押金或欠款凭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仅以一张转账支票为证据起诉被告拖欠原告房费,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支票并没有显示其用途,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房费使用, 且该支票的出具事出有因,或者说是迫于无奈。

二、原告以胁迫手段取得该支票,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2006年6月16日被告作为地接社接待B旅行社一行23人团入住原告宾馆,但该宾馆服务质量极差,空调不能用,夜间闹老鼠。被告导游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改善环境,被告的交涉非但无果,却激起了原告的极大不满,双方为此产生冲突。2006年6月20日被告准备退房之际,原告将被告团队一行23人全部扣留于酒店中,不让离开,并告知被告之前拖欠原告房费,如不支付,该团就不能离开。被告先前房费都已结清,并未拖欠,怎么可能再支付房费呢,但原告态度强硬,对被告导游及团队成员侮辱、谩骂。团队成员几天来由于受到不公待遇,当天更是被扣留,就开始对被告表示不满。被告为了使团队成员尽快离开,也是为了不损被告的旅游服务形象,迫不得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一张支票给原告,这才使被告团队得以离开。纵观整个事件,我们不难发现该支票的出具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形成的,因此根据《*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房费,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 “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对该支票没有起码的票据依据。

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本案涉案支票形成于2006年6月20日,即使该票据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话,持票人对该支票的票据权利也已经消失了。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当然丧失胜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2006年6月20日,而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5月9日,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一年,因此原告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另外原告出示的转账支票如作为欠款凭证,也不影响该租赁欠款的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中也表述了这种观点。函复: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对该支票没有票据权利,就应该提供证明原告应当获得房费的实体权利存在的证据,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对该租赁合同欠款纠纷起诉时效已过,原告就此丧失胜诉权,因此本案原告实属无理缠诉 ,现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研究采纳为盼。谢谢审判长!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 师:陈俊海

联系电话:13260397837

邮件:cjhd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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