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忠诉张大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浦中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忠,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街87号。
委托代理人何卓邦,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珍,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荆沙市普济镇横街81号,经常居住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街81号。
上诉人陈文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大珍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卓邦、被上诉人张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原告张大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街雷洋公司前的临时地块居住,为生活需要与周围居民一同使用位于该地块的一口水井。1996年2月,原告的女婿符军仔与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签定《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将位于五山街福瑞公司旁、雷洋公司前的面积为40.15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出租给符军仔,以建设临时用房。1999年12月,被告与原告当时的邻居田畅签定合同,约定田畅将其所属的一间木瓦结构房屋并后面伙房和卫生间以3500元的价格一应卖给被告。被告付钱后,即搬进了该房屋。2001年2月,被告进行房屋改造,楼上加盖一层房屋,同时将原卫生间移至两家围墙边,紧接原告使用的水井,从该水井中抽出的水开始发出臭味,致使原告等人不能饮用,只有每天去别处挑水吃。后原告多次去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遂向法院起诉,由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合法的相邻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互相在相邻权各方面提供便利。原告使用的水井开挖在前,被告改造房屋在后,被告在改造房屋时将原卫生间移至紧接原告水井的两家围墙边,直接影响了原告水井的水质,导致原告一直在使用的水井不能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所使用的水井在起诉时因水质变差已不能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的数额应以挖井的成本价为准。根据本院调查笔录,该数额应为1155元。被告辩称其改造房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文忠向原告张大珍赔偿损失11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承担52元。
上诉人陈文忠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民法不当。我使用的卫生间是1988年建房时建好的,水井则是1993年张文辉等人在建设“雷洋大酒店”时开挖供基建用水,不是被上诉人挖的。被上诉人距水井不远处同样建有卫生间,认定是我的卫生间污染水井,缺乏足够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张大珍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水井是1993年打的,上诉人的住房是在1995年建的。2001年上诉人改造住房时,将卫生间移至两家围墙边,紧挨水井,导致井水变臭,不能饮用。上诉人原本不是洋浦人,其1993年到洋浦打石头,居住陈早新的工棚,后落户在五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上诉人张大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街雷洋公司前的临时地块居住,该房内靠近上诉人墙脚边上挖有一口水井,一直以来被上诉人与周边居民共同使用该水井里的水,且水质很好。而现在上诉人所居住与被上诉人合墙的房屋系陈早新于1988年所建,后于1990年卖给五山卫生站田畅医生,1999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田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500元买下该房屋及两伙房与卫生间。2001年2月,上诉人进行房屋改造,并在原来基础上加盖一层房屋,同时将卫生间移至两家围墙边,紧挨被上诉人的水井。从此被上诉人水井抽出来的水开始发出臭味,截止诉讼期间该水井已完全不能饮用。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协商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而相邻权包括相邻防免权,其内容一般为: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三废”等污染物,不得在邻人居住的建筑物一定范围内,不加任何防范措施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或堆放腐朽物、有毒物、垃圾等。本案上诉人在改造房屋时,将原卫生间移至紧挨被上诉人的水井的两家围墙边,直接影响了水井的水质,其行为违背了其在相邻防免关系中的基本义务,从而造成被上诉人的水井不能使用,导致财产损害。虽然目前无法进行水质检验,但双方当事人对水井受污染、不能饮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本地居民简易房屋卫生间的建造不可能完全封闭,化粪池的建造亦很不规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因为上诉人将卫生间移至水井边造成水质污染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相邻防免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尽管上诉人没有明显的故意行为,但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造成这一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改造卫生间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防害,直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2000元赔偿额偏高,应以挖井成本价格为准,确定为1155元,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励
审 判 员 曾广东
审 判 员 羊茂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 颉
陈文忠诉张大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上一篇:出国考试项目测试
下一篇:2020合同变更协议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