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市金宇轮胎厂与被告济宁市巾帼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44号
原告东营市金宇轮胎厂。
法定代表人延万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锋,该厂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该厂法制科科长。
被告济宁市巾帼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效甫,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金宇轮胎厂(以下简称金宇厂)与被告济宁市巾帼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垫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厂委托代理人丁锋、燕林广,被告巾帼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效甫、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厂诉称,199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垫付152万元轮胎,被告购原告轮胎每年供货量不低于600万元,152万元的垫付款于2000年12月底结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52万元货后,被告未在12月底付清垫付款,也未再要货,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7424元。
被告巾帼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和国泰机厂的三方协议产生,其实体处理不可避免地涉及国泰,因此,本案的主体应依协议书当事人确立。2、原、被告间不存在轮胎买卖关系,真正的债务人是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以下简称国泰机厂),而不是被告,本案的责任应由国泰机厂承担。3、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供货60余万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拒付152元货款,于法有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12月12日由原告、被告和国泰机厂签订的协议书,盖有三方的公章。
证据二,2000年3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分别由原告方延成柱、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霞、山东国泰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股份)董永亮签名,但均未盖公章。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四张,总额为152. 1万元。
证据四,国泰机厂供应配套处马福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据三、四证明其根据协议将152万元轮胎送到了国泰机厂,完成了垫付义务。
证据五,原告与国泰机厂2000年12月19日的业务往来对帐单一份。
证据六,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七,国泰厂的记帐凭证两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即1999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认可。
2、2000年3月11日的协议书均没有加盖公章,并且该协议书为扶沟农机销售中心设立了转款义务,但没在该单位盖章,因此协议书是无效的。同时,该协议意思含混不清,与本案没有关联。
3、四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是依据协议发生的业务。
4、证据四内容有涂改。
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52万元是累计算的,并不是1999年12月12日签订之后的。
6、证据七即记帐凭证上的数额为152. 1万元,与协议书数额相矛盾,并且凭证不能证明轮胎款转到了被告的帐户。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0年7月26日国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00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协议之后,我方收到金宇轮胎厂发来轮胎696180元,特此证明”。
证据二,国泰厂的帐目材料19份,其中,包括4份增值税发票和随附的入库单、供货明细表。
被告以证据一、二证明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国泰供货696180元,而不是152万元。
证据三,马富平的证言一份。
证据四,国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0 年元月9日至18日,东营市金宇轮胎厂发给我厂轮胎307660元,2000年元月10日至18日我厂发给东营市金宇轮胎厂拖拉机64台计391400 元,特此证明。供货发票号为00618362.拖拉机发票为0347238、0347239、00326876” .
证据五,与证据四对应的四张发票及随附的提货单、验收单等。
被告以证据四、五证明原告与国泰厂均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国泰没有将拖拉机供给被告,而是直接发给了原告充抵债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一是无效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国泰厂的供货情况,并且从表面上看是先盖的章后填的内容。
2、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垫付义务。
3、对证据三予以认可。
4、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9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和国泰厂(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给乙方垫付152万元轮胎,送货到国泰,152万元的垫付在2000年12月底前结清,由丙方担保。2000年3月11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同意金宇轮胎厂原转扶沟永亮农机中心152万元轮胎款调往巾帼帐户,巾帼公司以后拨多少款发多少货,其余按照原协商合同执行”。该协议书由原告方延成柱、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霞、国泰董永亮签字。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自1999年9月13日至1999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国泰厂供应轮胎152万元,其中,1999年12月12日供货696180元,原告就该152万元轮胎向国泰厂开具发票的时间为1999年12月15日和1999年12月18日。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相一致,原告虽亦提供了证人马富平的证言,但由于该证言有涂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马富平的证言,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0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泰厂就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对帐,对帐结果中注明“不含转帐给济宁市巾帼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152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
(四)国泰厂对152万元进行了记帐并于2000年4月12日进行了转帐。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本案事实看,既有买卖纠纷,又有因垫付而产生的欠款纠纷。1999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虽是原告、被告和国泰厂三方签订,但垫付152万元的权利与义务只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因此,原告就垫付款纠纷单独起诉被告并无不妥。
原告、被告和国泰厂三方于1999年12月 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2000年3月11日的协议书,虽然没有加盖三方的公章,但原告对协议认可,曹霞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即单位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2000年3月11日的协议书为扶沟农机销售中心设立了转款义务,因而协议是无效的。但从两张记帐凭证看,该152 万元款在3月11日前已进行了调帐,即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对152万元仍享有权利,因此,协议书并未为扶沟农机销售中心设立转款义务,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2000年3月11日的协议是原、被告对152万元垫付款的重新确认,并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有效的。
原告已完成了为被告垫付152万元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向国泰厂供应轮胎152万元,虽然152万元的供货发生于1999年12月12日前后,但原告向国泰厂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1999年 12月12日之后,并且,只要是152万元的轮胎,供货时间发生于协议签订前后,对被告并无不利影响。故被告关于152万元轮胎供货发生于协议签订前后而致原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原告与国泰厂的对帐单、2000年3月11的协议、两张记帐凭证均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以协议签订前后的152万元履行垫付义务,并且,国泰厂已对该152万元进行了转帐处理。其三,因152万元系垫付款,只要原告实际垫付了轮胎,并由被告认可,则原告的垫付义务即告完成,而并不以该款到被告的帐户为必须,故被告以款未到其帐户为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国泰厂均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国泰没有将拖拉机供给被告,而是直接发给了原告充抵债务,并提供了证据四、五予以证明。但证据四、五中的货款并不包含在152万元货款中,而是在152万元供货后另发生的供货,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152万元垫付款的支付义务。
1999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 152万元的垫付在2000年12月底前结清。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结清该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7. 3125‰计算没有依据,而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并计至原告主张的2001年5月8日。
按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原告提出解除签订的协议书,系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属形成权。但由于协议书系由原告、被告和国泰厂三方签订的,而原告只起诉了被告,故其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亦同意解除协议,原告可通过与被告、国泰厂三方协商的方式解除,或者通过行使解除权以送达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营市金宇轮胎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济宁市巾帼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东营市金宇轮胎厂支付垫付款152万元。
三、被告济宁市巾帼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东营市金宇轮胎厂因逾期支付垫付款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以152万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计至2001年5月8日)。
案件受理费17847元,由被告济宁市巾帼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了本案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径付17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媛
审 判 员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曹志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