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高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成都雄鹰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犍为县。2003年5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诉字(2003)第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3年5月7日,邱某私自接受四川某联发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委托代办该公司137件“联发圣露消毒洗手液”的航空运输业务,并收取了航空托运费9 206元后,却委托达成物流公司以1 188元的价格办理了铁路运输,将其中价差8 018元占为己有,致使联发公司急需发送到北京用以抗非典的消毒洗手液不能按时到达。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不懂法;(二)不知道托运的物资与抗非典有关。
鉴于被告人邱某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便利条件。被告人邱某系雄鹰公司的业务人员,具有开展业务的职权,本次犯罪被告人邱某也正是在与联发公司的业务中所实施的。第二、被告人侵占了本单位财产。被告人邱某前往联发公司办理运输业务,使用了本单位的货物托运单及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受理单,加之被告人邱某在此之前也代表本单位与联发公司进行过多次空运业务,因此,被告人邱某系代表雄鹰公司与联发公司进行航空业务,而不是个人行为。联发公司交付的9 000余元运输费用不是交给了被告人邱某个人,而是交给雄鹰公司,依据双方口头运输合同,该9 000余元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起即转为雄鹰公司。第三,被告人邱某实施了侵占行为。被告人邱某在代表雄鹰公司收取了9 000余元的航空运费后,私自改变运输方式,将运输差价8 000余元不上交公司财务而藏于其寝室予以占有。综上,被告人邱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邱某提出不知道联发公司委托运输的物资与抗“非典”有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03年5月上旬,正是全国上下预防、控制“非典”的关键时刻,所运输的物品有包装说明并随同运输有说明书,被告人在填写托运相关票据时也填写了所托运物为洗手液,而洗手液也正是大家所普遍使用的一种预防、控制“非典”的相关物资;该洗手液所发往的地区又是重点疫区北京。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当时完全知道联发公司委托运输的物品与预防、控制“非典”有关,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邱某提出不懂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懂法不应该成为犯罪后得到从轻处罚的理由,否则不利于法律的普及。量刑时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邱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和因被告人邱某私自改变运输方式致使该批洗手液不能及时到达北京等情节予以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8日起至200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为民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晴
(注:雄鹰公司系化名)
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