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锦芳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上九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锦芳,男,195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上九村委会长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上九村民委员会(下称上九村委),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上九村。
法定代表人梁耀其,村委主任。
诉讼代理人程建忠,该村委东五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谭锦芳因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3日谭锦芳承包了上九村委下东五队的土地20.8亩,双方约定承包期五年,每年承包费3369.60元,每年年底交清。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该地边上设有供电电闸。2000年5、6月间农村供电线路统一由供电部门重新布网,地头供电电闸原则上谁的土地谁出钱更换,因在出钱问题上谭锦芳与上九村委发生分歧,因此,上述承包土地没有重新设置电闸,但其相邻的土地已安装电闸。当年年底,谭锦芳以当年所种西瓜全部被浸死为由,拒交承包款,上九村委即以其违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对于承包款,上九村委于2003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锦芳支付承包款3369.6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谭锦芳拖欠上九村委土地承包款,上九村委诉请清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承包合同并没有村委供电义务,供电电线信线路重新规划、更换后,虽然谭锦芳承包的土地田头没有再安装电闸,但与其相邻地块都有电闸,按当时用电制度,谭锦芳完全可以在需要用电时,自己到相邻近的电闸接线引电,以避免自己损失发生和扩大。因此,谭锦芳所谓因断电无法泵水致使西瓜全部浸死,既非上九村委违约结果,也不可归责于上九村委,其籍此拒交承包款没有根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谭锦芳欠上九村委土地承包款3369.60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九村委清偿。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谭锦芳负担。
上诉人谭锦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九村委赔偿谭锦芳经济损失165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2000年1月 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谭锦芳承包的土地有电闸这一事实构成前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上九村委应当履行。二、上九村委在线路改造时谭锦芳的土地电闸被拆除,上九村委有义务重新安装而未安装,属违约,造成谭锦芳经济损失16500元,上九村委应予赔偿。谭锦芳在一审中已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审理,是偏听偏信,请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谭锦芳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上九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九村委为其辩解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谭锦芳承包的土地地头原来有供电设施,而供电线路的改造,其范围包括了原供电设施老化需要维修等内容,但双方没有约定供电设施的维护义务归属,因此,根据承包合同性质和《*农业法》关于发包方应当向承包土地的个人提供生产服务的规定,该维修义务属于发包方。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谭锦芳承包地的相邻地有电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供电设施的功能显然是起到排涝和浇灌的作用,而并非经常性设施,因此,如果承包期内没有发生旱涝等灾情,该设施就只是起到预备作用,谭锦芳认为2000年自己的承包地发生涝灾,所有的西瓜被浸死,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能举证证实上九村委不允许其到相邻地块的电闸引线或者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引线,因此,其免交承包款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锦芳要求上九村委赔偿经济损失 16500元的请求,由于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谭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毛 明 梭
代理审判员 程 树 林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