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调解书
【标题】上诉人昆明XX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彭XX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审结日期】2009-11-06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字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767号【审理人员】陈寒梅、郝遵华、徐国倚
【文书类型】民事调解书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9)昆民四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杨鸿祥,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上诉人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彭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朱xx与彭xx系夫妻。2006年2月27日,朱xx与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x达成一致,决定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起,合作经营旅游业务同时约定合作前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个人独自承担,与对方无涉。双方就以上约定之内容,共同签订了一份备忘书。2006年3月1日,朱xx进入xxx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49%,并担任该公司业务负责人。2006年6月15日,朱xx向xxx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朱xx负责收回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16日的共同团款人民币6267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如果此团款在2006年8月31日前收不回来,则视为朱xx欠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2007年4月,朱xx离开xxx公司,双方未进行业务款结算。朱xx至今未收回团款626700元。xxx公司2008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朱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案件],xxx公司要求朱xx、彭xx支付所欠xxx公司借款本金811990元(包括本案中xxx公司主张的6267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xxx公司以朱xx签名的626700元欠条主张其还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该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围,xxx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作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朱xx、彭xx共同向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团款25万元。付款时间为: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止5个月,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再支付5万元。
二、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自朱xx、彭xx支付上述款项后全部清结。
三、案件受理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3.5元,由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查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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