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追偿权纠纷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泗水县xx镇
答辩人因山东济宁xx有限公司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07)泗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上诉一案,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做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答辩人所诉担保追偿事实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担保还款事实客观存在。
在一审时,当事人已对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泗营农银保借字99第030号)进行了质证,在本次开庭时也将原件交给法庭。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自1999年12月2日起至2000年12月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贰拾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借款人处有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颜x的私章,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泗水县支行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李x的私章,保证人山东省泗水县xx厂加盖了公章等。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颜x在一审时已提交了NO2239810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日,到期日期为2000年5月2日,该借据注明:“兹根据农银保借字99第030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
2、答辩人还款证据充分。
2000年5月2日,“山东省泗水县xx公司综合服务公司”贷款200000.00元到期后,因其无力偿还,贷款人与答辩人协商扣收了我公司200000.00元,并于2000年5月31日,将此款从答辩人在农行的874—0024186账号划入“山东泗水xx公司综合服务公司”872—0050488存款账户中,同日又将该款从前述存款账户转入其贷款账号7406—0059855。答辩人自己持有和从农行复印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已在一审中提交,答辩人所提交的财务凭证中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转账原因”注明“补制传票”的原因是,农行从答辩人账户中转款后,未及时向答辩人出具相关手续,后我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时向农行索取了该单据,因该单据时间与记账时间不符,会计便标注了“补制传票”。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农业银行出具的“原山东省泗水县xx存款转入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存款账户为扣收贷款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00年5月31日,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有关内容经与借款人、担保人协商后,我行从原山东省泗水县xx厂存款账户转出其存款20万元入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存款账户20万元整,用于扣收其为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的到期担保贷款20万元整,并于当日存款转入后即时收回此笔贷款。”事实上,“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承认此笔贷款由答辩人代为偿还,且上诉人“山东济宁xx有限公司”也举不出相反的证据,其所称“农业银行泗水县支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因为贷款是事实,如果偿还不属实的话,农行的权益只会因此受损而不会受益。
3、在二审庭审时,答辩人又将“山东省泗水县xx厂”2003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提交给了法庭,以证实“山东省泗水县xx厂”做担保人资格的合法性。
二、上诉人山东济宁xx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1994)4号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开办单位没有出资或抽逃资金,上诉人亦属此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声称开办单位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无法举证自己已出资,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出资的账目记载和银行转账记录,且另一被上诉人山东省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颜x一直证实上诉人山东济宁xx公司没有出资。
上诉人所述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占有登记表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法定证明,但上诉人并未举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发放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上诉人却在此处偷梁换柱,蒙混过关。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令第192号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产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前述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依上诉人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1994)4号的规定,而且,该笔出资款系流动资金,上诉人已明确认可其财务记载中无出资此款的凭证,因此上诉人山东济宁烟草公司实际并没有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适用法律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适用《公司法》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时效应以此为基准日起算,答辩人起诉是2007年元月份,而且本案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x经理均明确认可自答辩人代偿该借款后,每年都去向其追索,每次他都领我方的财务人员去找上诉人的时任领导进行交涉,而且每任领导都知道这个情况,这说明我方不仅每年每次向借款人“泗水县xx综合服务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也同时向其上级单位即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方也未出示相反证据或其某任领导出庭作证推翻。因此,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日
担保追偿权纠纷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