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 依法起诉获支持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3664号
原告马某团。
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清。
原告马某团诉被告汪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团的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团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1日被告汪某清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在2011年11月21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9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借故推脱,拒不归还借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9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马某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汪某清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21日还清,利息共9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回执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11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0 年11月17日,被告汪某清向原告马某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月22日又向原告马某团借款人民币200000。两笔借款均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马某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到2011年11月 21号付清,利息(90000元)玖万元正,共计叁拾玖万元”。被告汪某清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马某团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汪某清向原告马某团借款人民币300000 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清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9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7 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汪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代理审判员 汪 华
人民陪审员 祝永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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