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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鹏因医疗差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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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棣,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百惠,女,(略)。

法定代理人戴新国,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鹏因医疗差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棣、王顺利,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戴新国、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31日晚,因原告腹泻,其祖父请被告王鹏诊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左足背及小腿肿胀,次日原告的左足背出现红紫,而后出现渗水、糜烂,其父母于2002年1月7日带原告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外一科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死,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51.7元。同年1月12日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疽,经过手术移植等治疗,于同年2月17日痊愈出院,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6118.02元。后原告方提请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意见为被告在输液过程中因输液外渗,未及时处理,致病儿皮肤坏死,属于医疗差错,王鹏负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 2002年3月26日,原告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69.72元、护理费2276.53元、伙食补助费462元、交通费512.5 元、鉴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单位工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利证据推翻其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因出院支付交通费50元,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时间、地点、往返次数,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62元,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246元,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医患纠纷中,被告因技术原因造成原告输液时液体皮下外渗,未能及时发现,也未作及时处理,致原告左足背皮肤坏死,属医疗差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鹏赔偿原告戴百惠医疗费6669.72元、护理费2276.53元、伙食补助费246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44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王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体不合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分析讨论“属医疗差错,王鹏负有责任”的意见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是“王鹏诊所”的主要负责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主体不合格。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戴百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体资格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体是否合格。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九份。一是被上诉人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入院时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疽,二是利津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入院时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死。上诉人以两份证据主张利津县中心医院在对患儿诊疗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三是上诉人对其诊疗过程的陈述材料。主张被上诉人的祖父在给其热敷时,不慎烫伤其左足背,出现水泡。第四、五份证据是上诉人给患儿用药记录一宗,主张上诉人用该药方不会导致皮肤坏死。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系上诉人自己书写,不予认可。六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用药时的样品。主张该药不会导致皮肤坏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用药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皮肤坏死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输液过程中输液外渗造成的。七是被上诉人门诊费单据一张,主张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转院时交的换药费12元。八、九是上诉人向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交纳的鉴定费、复印费收据。被上诉人认为,该三项费用系医院收取,被上诉人不清楚。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二、三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晚10时左右,因被上诉人腹泻,其祖父请上诉人王鹏诊治,在输液治疗过程中,第一瓶输液至3/4时出现鼓针,但滴速正常,滴至第二瓶时,滴速缓慢,拔针后发现输液器针头漏液,因漏液造成被上诉人的左足背及小腿肿胀,次日出现红紫,而后出现渗水、糜烂,其父母于2002年1月7日带被上诉人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外一科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死,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51.7元。同年1月12日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疽,经过手术移植等治疗,于同年2月17日痊愈出院,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6118.02元。后被上诉人方提请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讨论意见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所用药物及剂量符合医疗原则,但输液过程中因液体皮下外渗,未能及时发现,也未作及时处理,造成病儿注射部位皮肤坏死,增加了病儿的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属医疗差错,王鹏负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对该鉴定没有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王鹏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中载明,该所所有制形式为个体,法定代表人王顺利,主要负责人为王鹏。王顺利系王鹏之父。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证实,“王鹏诊所”系个体性质,上诉人王鹏系该所主要负责人,也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其主体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合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经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结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致被上诉人注射部位皮肤坏死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疏忽,致使液体皮下外渗,处理不及时造成,增加了患儿的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属于医疗差错,上诉人王鹏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此负有责任。上诉人主张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及利津县中心医院在对患儿诊疗中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医药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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