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仲明人身损害赔偿案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杨世贞,(略)。
原告李克仙,(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普良(一般授权),(略)。
被告杨利康,(略)。
被告杨泽康,(略)。
被告杨丽仙,(略)。
被告杨丽芬,(略)。
原告杨世贞、李克仙诉被告杨利康、杨泽康、杨丽仙、杨丽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贞及诉讼代理人普良、被告杨利康、杨泽康、杨丽仙、杨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克仙因病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贞、李克仙诉称,我们婚后先后生育了两儿两女,即长子杨利康,次子杨泽康,长女杨丽仙,次女杨丽芬,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我们二老独自生活,近年来,由于人老体弱病多,无劳力养活自己,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加之李克仙生病被诊断为:脑梗阻、高血压、糖尿病、肺部感染,于2005年12月31日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253.67元,四被告也未承担医药费,只有到信用社贷款,到现在也没有偿还。现我们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具体义务为:一、由被告杨利康、杨泽康每人每年称大米给我二老130公斤,每人每年给付我二老800元的生活费,被告杨丽仙、杨丽芬每人每年称给我二老大米50公斤,每人每年给付我二老360元的零用钱,要求每年的1月1日前履行。二、由被告杨利康、杨泽康承担李克仙2005年12月31日住院医药费5253.67元,各承担一半。三、由四被告承担我二老的医药费每年1200元,被告杨利康、杨泽康各承担600元。每年超过累计医药费120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凭医药单据计算)。四、由四被告承担我二老送终一切费用,遗下的所有财产归四被告平均分配。五、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利康辩称,我只有能力每年称给原告大米60至70公斤,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李克仙生病治疗的医药费除了四子妹已支付的部分,其余2000元医药费原告自己负担,今后原告生病治疗的医药费用应由四子妹平均负担,二原告的百年丧事费用应由四子妹平均负担,其遗产也应由四子妹平均分享。
被告杨泽康辩称,我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另外原告的百年丧事费用我愿意承担一半,但遗产我一点都不要。
被告杨丽仙、杨丽芬辩称,同意每年称给原告大米50公斤、给付零用钱360元,原告的医药费用及百年丧事费用可以适当承担一部分,但不同意四子妹平均分担,原告的遗产我们也不要。
审理查明,杨世贞与李克仙婚后先后生育了二子二女,即长子杨利康,次子杨泽康,长女杨丽仙,次女杨丽芬,现子女均已成家且各居另食(杨泽康系到易门县龙泉镇方屯村委会十组就亲,杨丽仙婚嫁至易门县龙泉镇方屯村委会十一组,杨丽芬婚嫁至安宁市禄镇艾家营村委会陈家营村民小组)。1987年杨利康与家庭分家另食,居住在正房北边楼上下一间内及管理着猪厩两间;二原告与杨泽康、杨丽仙、杨丽芬居住在正房南边楼上下两间内及管理着猪厩三间。2002年起至今杨利康到县城租房居住以方便其从事货运。2005年12月31日李克仙因高血压致脑梗阻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5253.67元(该医药费用系杨世贞向信用社贷款支付,除四子女分别凑资3000元归还外,尚欠2000元及利息)。2006年2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以其诉称的理由及主张,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杨泽康、杨丽仙、杨丽芬基本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但由于杨利康坚持无能力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导致法庭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二原告现年岁已高,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李克仙又生病卧床,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依法有据,其主张应予支持。四被告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本院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能力及双方的意见、主张酌定。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老年*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世贞、李克仙独自生活,居住在现居住的正房南边楼上下两间内。
二、原告杨世贞、李克仙的承包田地由被告杨利康负责耕种管理,由杨利康每年称给二原告大米360公斤,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80元;由杨泽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860元;由杨丽仙、杨丽芬每年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60元。
三、原告李克仙生病住院所欠的2000元医药费,由杨利康、杨泽康各承担1000元,原告李克仙生病护理由杨世贞负责。今后二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疗部门出具的收费单据由杨利康、杨泽康各承担40%,由杨丽仙、杨丽芬各承担10%(每半年结付一次)。
四、原告杨世贞、李克仙的百年后事由杨利康操办,丧事费用由杨利康、杨泽康、杨丽仙、杨丽芬自行商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杨利康负担80元,杨泽康负担60元,杨丽仙、杨丽芬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天 鹏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晓 燕
董仲明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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