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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兴中保健品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8 20: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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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兴中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喜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塔街1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鹏,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中县辽中镇东街。

上诉人沈阳市兴中保健品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合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04 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喜光、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被上诉人孙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兴中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初开发建筑商品门市楼时,被告建楼贴原告门市楼南墙建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2年5月1日签订了遮光挡窗户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将被告现有使用权的一块土地归原告使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市楼翻建楼损失问题,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门市楼沉降及损坏原因,现因原、被告没有提供建筑物的全套施工图纸和地质勘察报告,该鉴定因故无法进行,决定中止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遮光挡窗户补偿协议履行及赔偿门市楼翻建损失和商店停业损失计299,000.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遮光挡窗户补偿协议书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述遮光挡窗户补偿协议废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所述原告购买的楼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门市楼翻建损失及商店停业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中兴保健品有限公司现有使用权的一块土地按遮光挡窗户协议书的面积归原告孙连鹏使用(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孙连鹏要求被告赔偿门市楼翻建损失及商店停业损失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其它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6,97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00元,计7,1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560.00 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兴中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已经对带有补偿内容的第一份协议书予以废止,从而签订了不带补偿内容的第二份协议,其原因就在于被上诉人对所谓遮光挡窗户的房屋既不具有房屋产权,也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该房屋是一违章建筑。同时第二份协议书已存入上诉人的建筑档案,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废止的协议内容予以补偿,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连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遮光挡窗户补偿协议书、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中心的中止鉴定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带有遮光挡窗户补偿内容的协议和一份不带有补偿内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两份协议上盖章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的先后顺序。其中不带有补偿内容的协议,虽存入上诉人的建筑档案,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的证明力大于带有补偿内容协议的证明力。上诉人提出原带有遮光挡窗户补偿内容的协议,已经废止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明该协议废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在协议约定面积的土地到期不能履行补偿义务时,可以就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款额为标准,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予以经济补偿。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合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如沈阳市兴中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面积的土地到期不能履行补偿义务时,也可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款额为标准,对孙连鹏予以经济补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兴中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四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