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房屋买卖合同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董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1、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夫妻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本系亲老姨,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系亲姐妹。被告系兴山县农业局下属国有农场古夫农场职工,非农业户口,在农场解散时,被告认购农场原移民办公房两层,并交给原告一家租住,原告给付租金;到2007年、08年时,被告曾就房屋出卖的事与其他人联系过,但均未成交;与原告联系时,从2、3万,后来谈到5、6万,最后以6万元成交,原告的妻子于2008年2月,将两张存单2万、7000元以及现金23000元送到被告家中,交与被告;被告系姐夫哥;2008年5月原告妻子将10000万现金又送到被告家中交与被告;后来原告多次要求签个合同,以便空口无凭,字据为证,这样才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亲执笔,,写了一份转让协议,对房屋转让、原告实际已入住以及已经给付6万元钱款的事实均双方确认,并且约定待房产证办下来后就给原告办过户手续。可见,此房屋买卖,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
2、本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古夫农场于2004年解散时,被告认购购买,只是因为兴山县农业局欠房管局住房公积金,导致办证一直拖着,直到2008年7 月才办证,2009年4月份才由农业局统一将房产证领回交与被告。虽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该房未能取得房产证,但在事后2008年7月被告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
3、本案房屋转让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本案原告已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实际交付并居住该房屋。
1、原告作为买方,已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支付对价。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确认:此房屋价款6万元,款已付清。可见,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确认钱款给付进行结算,确认已付给被告。
2、原告实际取得房屋并居住,并且是通过转让取得。转让协议明确确定:自愿转售给董xx管业……董已入户居住。
3、被告还应当依合同法第135条规定,负有: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60条第一、二款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协助义务。
所以,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三、第三人以不知情以及子女以购买房屋时出资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妻子对房屋转让是没有理由不知情的。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系亲姐妹,并且两家关系要好,否则不会发生房屋交易的事情;而且对于房屋转让,两家是多次商量;第三,购房款也是原告妻子送到被告家中交给被告的;被告妻子称不知情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妻子及子女不知情,但被告购房后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其妻子放弃共有权登记应视为其妻子在对共有物的处分上向另一共有人丈夫赵 x作了隐名代理的授权,交易发生后,原告作为相对人有权以显名的出卖人以及被披露的共有权人为共同交易对象,向其主张合同债权。
第三,此房屋从法律上讲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女儿作为其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是否出资,均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即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案诉争的房屋系赵x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的产权人是赵x,赵x的子女对该房屋是否出资不影响该产权证的效力。
综上,赵x的妻子简某以及女儿以赵x出售房屋时不知情、子女有出资为由,主张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被告以房价大幅上涨,要求加价,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依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就必须得到全面、诚信的履行,还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即协助义务;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以及法定解除以及约定的情形之外,否则就是违约;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就是违约行为;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律师
20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