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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09-18 21: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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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3664号

原告吴*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村,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周*绛,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吴*伟与被告高*村、周*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被告高*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编号为0000012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湖里区华嘉路房产,该房产面积为191.05平方米,总价360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等;《房产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5日前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还贷、解押手续;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6月5日前以本协议为基础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方局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若于2014年6月5日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原告,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应以原告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购房款返还原告等。《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按约定时间向贷款银行还贷申请解押,并拒不与原告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被告逾期解押及逾期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远超《房产买卖协议》第十二条规定的逾期7日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12的《房产买卖协议》;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40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村辩称,当时200000元是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实际上是高利贷;《房产买卖协议》上是其签字,但吴*伟主张200000元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不符合事实。

被告周*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高*村、周*绛(甲方)与吴*伟(乙方)签订编号为0000012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湖里区华嘉路6号1102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总价3600000元;乙方于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金200000元(定金),于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含定金);……甲方应于2014年7月5日前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14年6月5日前,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土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若于2014年6月5日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2、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7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悔约方应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悔约责任。”当日,吴*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周*绛转账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讼争房产湖里区华嘉路6号1102室目前登记在高*村、周*绛名下。高*村、周*绛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伟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土地房屋权证、人口信息表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案涉《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吴*伟与被告高*村、周*绛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高*村确认《房产买卖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并辩称收到的200000元系借款,并非房屋买卖的定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伟已依约在《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在2014年6月5日前配合原告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且至今尚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房产买卖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12的《房产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案涉《房产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定金200000元,原告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伟与被告高*村、周*绛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12的《房产买卖协议》。

二、被告高*村、周*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伟定金400000元。

如果被告高*村、周*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高*村、周*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烨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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