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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18 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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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A(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丁X,被上诉人段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段X与A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段X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房,第一幢一层046号房,建筑面积为20.0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39.52元,共计70000元。段X于2006年6月27日交定金10000元,于2006年7月19日交房款60000元。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在2006年11月28日前将该房交付段X使用。违约金按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

原审认为,段X、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段X支付房屋价款后,A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段X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A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莲花大道A荷花商贸广场(新荷花大市场)第一幢一层046号商品房交付段X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段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X违约金(按房款价款70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段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A公司二审中提供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争议房屋系设备间。被上诉人段X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确定该争议房屋系设备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所争议房屋系设备间,即使该房屋系设备间,A公司也未能完成证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因此,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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