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申请人:张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XX市XX区XX南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市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大西安路XX号XX城X号楼。
申请人张XX与成都市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张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兰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本委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日9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 31日止,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企划主管,基本工资为650元,岗位工资为3000元,被申请人处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2009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05.25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于 2009年5月1日至5月9日休假。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诉、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提交了有申请人签字的2009年3月、4月的工资表,实领工资分别为4212元、4330元,本委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认定申请人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05.25元。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称: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收到了此份通知。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考勤管理制度)全文共七条,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不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当庭陈述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9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四(即考勤记录)中2009年9月14日、15日、16日,2009年10月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有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申请人发放了9月、10月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即考勤记录)中显示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5月9日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2009年3月-10月的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调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了957元差旅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因此,本委对申请人的第五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审理的客观事实,现就申请人张XX,诉成都市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610.5元整(柒仟陆佰壹拾圆伍角整);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274.4元(贰仟贰佰柒拾肆圆肆角整);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鑫渝
仲裁员:张露、刘英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钰梅
兰军律师
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