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科普小知识2022-09-21 21:56:23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种上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相关案例

陈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9576-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18号。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陈锦琪、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60岁。

辩护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及辩护人陈锦琪、张文中,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文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某明知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而决定将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投入生产,并于2012年5月16日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销售1台该型号塔式起重机给赵纪和。后该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塔机平衡臂失稳折弯,致1人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辩护人陈锦琪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理由是:1、塔吊生产企业技术人员的虚聘是一种行业惯例;2、被告单位

的生产缺陷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安装单位、江苏省特检院泰州分院、安监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辩护人张文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事故调查的主体、程序存在瑕疵;3、本案没有经过*机关侦查,办案程序违法。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张文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理由是:1、本案事故的调查主体、程序方法有重大瑕疵;2、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安装等其他因素;3、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塔吊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及其与某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所具有的关联性,某某公司生产的同型号其他塔吊安装、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事故;4、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某明知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其创设的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设计文件的安全性能未经过企业自检,而决定将该型号塔式起重机投入生产,并于2012年5月16日将其中1台该型号塔式起重机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赵纪和。后存在安全隐患的该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顶升踏步板断裂,塔机平衡臂失稳折弯,致1人死亡。经鉴定,涉案顶升踏步板的承载应力设计不符合国家同类产品设计要求,其粗糙度存在不符合图纸质量标准的物证特征,其断裂与工程设计存在因果关系。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某某公司申请B级制造资质的时候,找了一批工程师挂名,这些挂名的工程师平时都不来上班,平时公司内只有李建标一个工程师。QTZ63-Ⅱ型塔吊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名都是事后补签的。

(2)证人邰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公司负责所有生产设备的维护、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公司质保体系中的工程师中,其只在某某公司做型式试验、评审时才看到滑某某一、两次。另外,某某公司还聘请了一些退休人员作为技术人员,但这些人也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平时主要是李某某一个人负责技术工作。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江苏省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泰州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泰州分院(以下简称泰州特检院)的工作人员到某某公司检查,提出某某公司生产状况、人员、设备、规模不相适应,人员变化后,质保体系内的人员要重新任命、培训等。QTZ63-Ⅱ塔吊的所有技术分图设计一栏“滑某某”的签名,是事故发生后其按照陈某某的要求代滑吉顺签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机械制造中级工程师职称,在某某公司主要负责技术保障方面的工作。厂里懂技术的主要就是其和老板陈某某及邰某三人。QTZ63-Ⅱ型塔吊是由陈某某购买的5010型号的图纸和计算书,还借用了QTZ40型塔吊的踏步板。发生事故的QTZ63-Ⅱ型塔吊图纸上的签字都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

(4)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质保体系中的滑某某、房某某、顾某某、李某等工程师都不在公司上班,公司申请资质时借用他们的资格证书。

(5)证人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具有机械制造高级工程师资质。其友王某提出某某公司要生产塔吊,请其帮忙挂名,应付检查,其同意了。后其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本人的以及房某某、黄某某、李某、马某某、顾某某、杜某某的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他们从来没有为某某公司服务过,也未获取过该公司的工资、福利。某某公司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设计图纸上的“滑吉顺”不是其本人所签。

(6)证人王某、房某某、黄某某、顾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借给陈某某用于注册某某公司,他们均未为某某公司提供过技术服务,某某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工资或者福利待遇。

(7)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某某公司生产起重机械的驻厂监检工作。发生事故的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是其监检的,该型号塔吊设计文件上的签名都是发生事故后补的。某某公司质保体系中的很多工程师都不实际在岗。2011年12月1日,质监部门和泰州特检院联合对某某公司的质保体系进行检查,发现质保体系人员发生变动未及时履行手续,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整改,并要求其跟踪督促。后来其仅满足于某某公司提交了整改材料,没有继续督促某某公司整改到位。

(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泰州特检院对某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抽查,发现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中存在工程师不在岗的情况,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整改。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其参加过一次对某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发现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人员发生变动未及时履行手续、未制定2011年人员培训计划。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泰州质监局会同泰州特检院对某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某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和质保工程师发生变化,检验负责人和计量负责人均不在岗。检查组一方面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另一方面也要求特检院及驻厂监检员宋某某进行跟踪督促的情况。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购买一台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手续齐全,同年6月15日,该塔吊在某某施工现场由泰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安装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QTZ63-Ⅱ型塔吊是其向赵某某租用的,该塔吊是某某公司生产的,手续齐全,当时是由某某公司负责顶升安装,某某公司以及顶升作业人员都具有相应资质,该塔吊在顶升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某某公司有塔吊安装3级资质。2012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在某某工地安装某某公司生产的一台QTZ63-Ⅱ型塔吊时,发生事故,致顶升作业工人汪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发现该型号的塔吊与QTZ40型塔吊的踏步板参数一样。

(14)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负责辖区内塔吊的产权登记及安装公司的备案,发生事故的QTZ63-Ⅱ型塔吊是某某公司生产的,安装单位某某公司和现场的4名操作人员都具备相应资质。

(15)证人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和汪某某三人一起在塔吊的操作平台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第二节标准节的第一步顶升作业,当液压泵将塔机外套架及上部结构顶起高度约1米左右时,塔机外套架及上部结构突然下坠,汪某某被折弯的平衡臂砸中,卡在操作平台上,当场就不喘气了。

(1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塔吊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报修,其赶到现场后进行排查、修理,发现顶升液压泵的线路、油管接口方向没有问题,只是油管接口处松动、漏油,内压不够,造成液压泵无法正常工作,其将接口处拧紧后液压泵即能正常工作。

(17)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

(18)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型式试验合格证,证实某某公司具有生产QTZ63及以下型号规格起重机械的制造资质,QTZ63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合格。

(19)事故塔式起重机的设计总图、分项设计图,证实发生事故的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的各项参数设计情况,其中,图纸要求踏步板的粗糙度不高于12.5。

(20)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编号TZ-QZ-2012-0039(28)]、塔式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项目表、起重机械制造监检工作见证确认清单,证实产品编号为2012039的QTZ63-Ⅱ型普通塔式起重机由监检员宋某某负责监检并发放合格证书。

(21)某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证实某某公司关于本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容。

(22)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操作工特种作业证、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2012年5月23日通报、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6.15事故”中,某某公司及事故塔吊安装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

(23)事故塔吊购销合同及附件,证实赵纪和于2012年5月16日,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购买了产品编号为2012039的QTZ63-Ⅱ型普通塔式起重机一台,其中,作为塔吊配套件的液压油缸由靖江市兴华液压成套设备厂生产,经检验合格出厂。

(24)特种设备制造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检查项目表、泰州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原副处长张新检查时所作记录、某某公司职工邰铭检查时所作记录及某某公司提交的整改材料,证实2011年12月1日,泰州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泰州特检院联合对某某公司进行检查,提出某某公司存在质量管理体系人员发生变化未履行手续、未制定2011年度人员培训计划、无人员培训记录等问题,并要求某某公司整改,某某公司也提交了书面整改材料。

(25)“6.15事故”调解材料及事故死者汪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6.15事故”致汪某某死亡,其亲属已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20万元。

(2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6.15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左右,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的工作人员找其切割事故塔吊,后其跟随至某某工地一个活动板房门口,该板房的门窗都被封条封好,工作人员当场启封抬出塔吊上的立杆,长两米,重一、两百斤,其按要求将几个部件切割下来。

(27)证人吉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安监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6.15事故”发生后,其和其他安监执法人员参与了事故调查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其参与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次日,安排对事故塔吊进行拆卸、称重,对事故塔吊,包含断裂踏步板的标准节进行切割,切割前在踏步板旁边写了字迹,标明位置。后将切割下来的部件封存在事故现场一活动板房内,并安排安监局工作人员对以上活动进行录像、拍照。过了几日,安监部门启开封条,为方便运输,安排电焊工将四个踏步板从长两米、重上百公斤的标准节立杆上切割下来,运至安监局执法支队仓库保存。2012年10月29日,苏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提取了四个踏步板用于鉴定。

(28)证人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监察支队副队长吉某带队至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其也参与了调查工作。安监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为查找事故原因,将塔吊部件拆卸、切割下来进行封存,吉某排其对现场情况、事故塔吊的拆卸、标准节的切割、各部件的封存情况进行录像,安监局工作人员任某负责对现场进行拍照。

(29)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由安监局监察支队牵头,其作为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亦参与调查。事故发生当日开展救援工作,但被夹住的顶升操作工已死亡。次日,发现标准节的踏步板发生撕裂,为方便专家鉴定,在场工作人员安排对塔吊进行拆卸、切割,将两米多长的立杆及其他部件封存在工地一间活动板房内,过了几天,聘请的专家到现场后启封,将立杆抬出,安监局决定带回安监局保管,为了方便运输,由一个电焊工将立杆切割成四个踏步板由安监局运走了。

(30)苏州某某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笔录单,反映鉴定人孙某某及周某某、徐某某至安监局提取了四个踏步板。

(31)安监局制作、出具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情况说明及泰州市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6.15事故”发生后,安监局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某某公司生产的一台QTZ63-Ⅱ型普通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对塔吊进行拆卸、切割,对顶升上部重量进行称重,并将包含涉案踏步板在内的相关零部件先后封存于工地一活动板房、安监局仓库,2012年10月29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在泰州市检察院两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安监局提取涉案踏步板四个并封样带回的一系列过程。

(32)“6.15”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专家组出具的泰州某某工程塔机顶升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涉案塔式起重机顶升踏步板强度不能满足要求,顶升踏步板未按图纸要求加工,顶升中引起局部应力集中,加速踏步板的撕裂破坏。

(33)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某某(2012)物鉴字第025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书,证实涉案“顶升踏步板的断裂”与工程设计存在因果关系。该“顶升踏步板”的承载应力设计不符合国家同类产品设计要求,其粗糙度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质量标准的物证特征。

(34)泰州市人民*关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一期建安工程二标段“6.15”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事故塔式起重机踏步板不能满足强度要求;踏步板搁置横梁的受力面粗糙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顶升中引起局部应力集中,加速踏步板的撕裂破坏。间接原因包括某某公司的质保体系没有有效运转;某某公司未制定施工方案并报审,未配齐安装人员,未设专人扶液压泵顶升横梁,注意顶升横梁工作情况;特检院的驻厂监检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等。

(35)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侵权渎职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9日、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及蒋某某分别经该局电话通知接受询问,如实反映了某某公司生产的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存在设计缺陷,该公司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事实。

(3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其和妻子蒋某某投资成立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其是实际负责人。某某公司具备B级制造资质,可以生产QTZ63型及以下型号的塔吊。事故塔吊型号为QTZ63-Ⅱ,是其自创的,图纸是向他人购买的。该型号塔吊借用的5010设计图纸和计算书,5010图纸上的标准节和踏步板规格是借用的QTZ40型塔吊的标准节和踏步板规格。该图纸没有请专业人员进行力学计算,也没有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事故塔吊的监检证书是宋某某签发的。某某公司质保体系中的工程师只有滑吉顺和乐俊明在公司刚成立申请B级资质做型式试验和专家评审的时候来过,当时是借用他们的资质,某某公司实际在岗的工程师只有李建标,其他工程师都不实际在岗。2011年下半年,泰州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和泰州特检院的工作人员曾联合到某某公司检查过一次,提出过某某公司质保体系不健全,要求整改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予以销售,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属单位犯罪,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亦构成本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文中所提出的本案侦查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均是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侦办监检员宋某某玩忽职守案过程中依法收集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案虽应由*机关立案侦查,但鉴于宋某某玩忽职守案与本案相关联,上述证据亦能证明本案事实,可直接采用,无重复侦查之必要。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文中、张文灿所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明,及辩护人陈锦琪提出的某某公司的生产缺陷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方法、依据并无不当,且与事故调查专家组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一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工程师李建标等人的证言及设计图纸也证实,事故塔吊型号是陈某某自创的,相关图纸是陈某某自行购买并未经过专家安全论证,该型号塔吊自重量、载重量均大于QTZ40型塔吊,但使用的与QTZ40型塔吊相同型号规格的踏步板。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互为印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直接原因,且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即事故塔吊受力部位踏步板的规格、型号不能满足承载应力的要求,且踏步板的粗糙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在顶升过程中,导致并加剧踏步板断裂,从而使塔机外套架及上部结构突然下坠,撞击到塔身标准节顶部,在巨大的冲击力作用下,平衡臂失稳折弯,砸中顶升操作工汪某某致其死亡。故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文灿所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塔吊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及其与某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所具有的关联性,及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鉴定报告依据GB/T3811-2008《起重机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结合涉案塔式起重机的相关参数进行计算,证实了涉案塔式起重机顶升踏步板的承载应力设计不符合国家同类产品设计要求,具有安全隐患。依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且应对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监检机构的监检不能替代企业自检。本案中,正是由于某某公司缺乏相应的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而未有效对新型号塔式起重机相关设计文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流入市场并在安装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对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的情况是明知的,主观上对某某公司生产的起重机械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销售后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行政罚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