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人民医院与杨长军等医疗事故赔偿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州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向康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军,吉首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军,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心芝,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洋,女,(略)。
法定代理人杨长军,(略)。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16日,杨丽萍(女,31岁)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卵巢肿瘤。同年2月19日,杨丽萍由被告医院的内科医生安排住进该院妇产科。当月23日,该院对杨丽萍进行剖腹手术,后因手术感染抢救无效死亡。杨丽萍死亡后,2001年5月17日,经吉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吉医鉴定[2001]号鉴定书鉴定认为,杨丽萍系手术后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之后,其家属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对吉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不服,以申请人不是死者杨丽萍亲属,被告对杨丽萍施行手术时,手术同意书上没有死者亲属签字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故同意重新鉴定,并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2月4日以州医鉴字(2002)2号鉴定书,对杨丽萍死亡事故鉴定认为:吉首市人民医院在对杨丽萍诊断治疗过程中入院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和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术后感染是难避免的并发症。但认为对杨丽萍的手术及诊疗过程中也存在不足,一是交叉合血不及时,二是出凝血时间未测定,DIC诊断依据不足,三是术前未作电解质测定,电解质代谢紊乱未引起足够重视;四是补液、输血时晶体溶液输入较多,腋体补充较少。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并请求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8月7日以湘医鉴发[2002]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杨丽萍的死亡未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死者杨丽萍需抚养的人有陈丹洋(女,现年7岁,系杨丽萍的养女),需赡养的人有胡心芝(女,现年64岁,系杨丽萍母亲)。本地区的平均消费水平为 7342.85元。因此,该医疗事件产生的费用为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42.85元X6年=44057.1元,死者应负担的抚养、赡养费 7342.85元X(16-7)+7342.85元X15年=176228.4元,合计为222285.5元。原审收治病人,应当按照医疗规则和操作规范施治,为病人解除痛苦。杨丽萍的死亡虽不属医疗事故,但根据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认为,吉首市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在四点为足,交叉合血不及时,出凝血时间未测定,DIC诊断依据不足;术前未作电解质测定,电解质代谢紊乱(如低钾血症,未引起足够重视,补液输血时,晶体溶液输入较多),胶体补充较少。这些虽不是杨丽萍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在客观上产生了一定影响。故被告在救治杨丽萍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杨丽萍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据此判决:一、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死者杨丽萍生前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等费用共计9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丽平的死亡经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虽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认定有四点不足,但这些不足与杨丽萍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院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我院有过错,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我院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处。被上述人杨长军等人辩称原判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赔偿损失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杨丽萍死亡与吉首市人民医院在进行手术及治疗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杨丽萍死亡造成的损失有误。本案胡心芝、杨长军现有三个小孩已成家立业。参照湖南省*厅交警总队关于公布2000—2001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精神,因杨丽萍死亡,损失为①丧葬费 2970元、②抚养费、赡养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项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被抚养人陈丹洋现年7岁,应抚养到16周岁,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按9年计算,共抚养费为10800元,被赡养人胡心芝现年64岁,按10年计算赡养费,每月赡养费100元,因为胡心芝现有三个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为3000元。死亡补偿费按10年计算每年平均生活费为4800元,计48000元。另因杨丽萍死亡经吉首市*局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费1800元,经省、州、市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派法医、医生到古丈对尸体进行检验,用去包车费,可酌情考虑用去 600元。以上各项损失69270元。
本院认为:杨丽萍到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虽不属医疗事故,但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在进行手术及治疗过程中存在四点不足,虽不是杨丽萍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在客观上对杨丽萍的死亡有一定影响。因此,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认定因杨丽萍死亡的损失有误。上诉人称原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欠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
二、因杨丽萍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尸体检验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270元,由吉首市人民医院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共计1320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代建
审 判 员 石明辉
审 判 员 邓 军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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