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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6 1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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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86号

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世强经济小区3-149。

法定代表人闻晓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声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滕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闻晓群、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通过合法途径从美国爱惠浦公司(Everpure, Inc.)直接进口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并在国内市场经销,且目前仍有大量已进口的该类商品有待上市销售。原告发现,被告自2004年9月起在《南京日报》、《时代商报》、《南方日报》、《装潢情报》杂志上刊登所谓“郑重声明”,自称是美国爱惠浦公司在中国唯一的总经销商,所有非经其或其授权经销的EVERPURE产品,其均不保证是原装正品货,且不提供质量保证;还宣称“自2004年11月1日起,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EVERPURE产品均具有以下标识(附标识图样),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产品或非法产品。”被告还在无忧团购网以及被告自己的网站上公布这些信息。原告不是被告授权的经销商,也没有被告所称的“标识”,但也正在合法经销EVERPURE产品,被告的上述声明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原告所经销商品的合法性产生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认为,被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法破坏原告的经营、损害原告名誉,并实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恢复原告的名誉(即应在原来刊登侵害原告名誉之所谓“声明”的报刊杂志网站等上相同部位、不少于原来篇幅、连续刊登原来刊登次数之五倍数的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内容);赔偿因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营损失50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5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因追索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花费的费用计30,160元人民币(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审计费、公证费等)。

被告辩称,除无忧团购网上的信息非被告发布外,被告的确在其他原告所称的媒体上发布了如原告诉称的声明,但均并非针对原告,而是针对市场上的假冒行为,且其中内容属实,被告并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原告不能算作被告的竞争对手,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9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康淼饮用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南京日报》上发布《联合声明》,称被告“是美国Everpure公司(Everpure, Inc.)授权的中国唯一总经销商……在中国境内所有未经(被告)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提供的Everpure水处理设备、产品,美国Everpure 公司(Everpure, Inc.)及其总经销(被告)均不保证其为原装正品货,并不给予提供质量保证,同时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中国境内所有由我司提供的产品均有以下标识,未有此标识者均不能保证其为原装正品……”声明中附有标识图样。

2004年11月16日、11月19日,被告又与其他案外人在《时代商报》、《南方日报》及《装潢情报》杂志上分别发布《郑重声明》或《联合声明》,内容与上述声明基本相同,但最后一节表述为“自2004年11月1日起,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Everpure产品均贴有以下标识,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两份声明中也附有标识图样。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通过点击被告公司网站主页(www.chinaeverpure.com)上的“新闻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再点击“公司新闻—整顿市场秩序,原经销商上海振慧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出局”链接,在随后显示的页面上的第六幅照片下方的图片说明文字为“上海振慧与上海爱惠浦公司代表离场,与会者鼓掌”,“与会者一致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进行了抨击,大家一致认为,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公司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继续留在Everpure经销网络中将会阻碍Everpure在中国的发展,并举手表决,一致赞同清理其出局。”该消息发布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

2004年12月10日,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明受原告及另一案外人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在各类媒体上发布的声明及被告公司网站上的有关言论内容有损原告商誉,且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指出被告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否则将诉诸法院。12月18日,被告就上述《律师函》向原告和案外人发出《公开声明》,称被告已于2004年6月“取得Everpure, Inc.在中国境内销售其水净化设备产品及服务的唯一总经销商资格……尽管你们曾经得到过Everpure, Inc.经销EVERPURE产品的许可,但该许可中已明确许可期限是至中国新的总经销商产生为止,且……也代表Everpure, Inc.宣布取消了你们两家公司的经销权。”被告在《公开声明》中认为原告《律师函》中所宣称的“仍有大量EVERPURE品牌产品要上市销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得到许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日报》、《时代商报》、《南方日报》和《装潢情报》杂志相关版面复印件,(2004)沪长经证字第24173号《公证书》,《律师函》、《公开声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订购单、运单、海关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发票等票据,以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根据原告的订购向原告销售了Everpure水处理产品。

2、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向原告签署的证明文件以及美国爱惠浦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以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知道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国内销售该公司产品。

3、(2004)沪长经证字第2605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声明。

4、上海新华东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审计费、公证费、翻译费、复制费、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国爱惠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该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签署的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明文件、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

2、(2005)宁三证保字第00575号《公证书》;

3、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至证据3共同用于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将“爱惠浦”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通过不同方式反复确认被告作为该公司EVERPURE产品中国独家总代理的地位,并声明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经销该公司的产品。

4、被告在市场上购买的假冒EVERPURE品牌的水处理产品,以证明被告所发布的声明都是为了整顿市场秩序,并非针对原告。

5、原告与美国爱惠浦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存货很少,其订单虽被美国爱惠浦公司错误接受但最终被取消,故原告不可能遭受如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订单均是无签章的打印件,运单来自*但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这一组证据缺乏相互印证关系,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3虽系真实,但无忧团购网上的声明并非被告发布;证据4、 5虽均系真实,但被告并未侵权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所谓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中的英文原件以及证据3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相关英文文件的中文译本有瑕疵,并认为美国爱惠浦公司无权禁止原告销售其库存的EVERPURE产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该产品实物非原告销售,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5也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单据大多数存在相互印证关系,能够证明原告向美国爱惠浦公司购进EVERPURE产品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前述《公开声明》中也认可原告“曾经得到过Everpure, Inc.经销EVERPURE产品的许可”,故除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和传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外,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均可采信;证据3并不能直接反映无忧团购网上的声明系被告发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审计结论虽然表明原告2004年度销售“爱惠浦”产品收入比重比上年度减少,但考虑到美国爱惠浦公司 2004年停止向原告供货的事实也直接影响到原告这方面的销售,故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该情况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 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的支出,均可采信,但这些费用具体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由本院根据案情予以决定。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与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原告虽对相关英文部分的中文译本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依据,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关,其对证据4、5的来源均无法说明,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曾经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进口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至2004年8月,仍有原告向该公司采购的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运抵上海并办理海关报关手续。

2004年5月10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发《授权书》,授权被告为“Everpure*总代理(Master Distributor)”,并注明“此授权受已签字的代理协议书的支持”,有效期5年。

2004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滕瑞林与美国爱惠浦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订《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约定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被告向该公司及其指定的联属机构采购 EVERPURE产品,并在中国范围内销售、经销,许可被告为销售产品使用必需的EVERPURE专利权、商标等,合同还就技术指导、培训、付款方式、最低购货量等条款作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

2004年9月24日,W. D. Brockhaus签署声明,确认原告销售的全部EVERPURE产品均系由美国爱惠浦公司制造的真正EVERPURE产品。

2004年11月4日,W. D. Brockhaus签署了一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通知他们该公司产品经销网络在上海的变动,称原告不再在中国代理“爱惠浦”产品。11月8日,其又签署一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再次确认贵公司作为Everpure在中国唯一指定总经销商……有权设立省级经销商。”该函也确认原告失去了在中国经销 “爱惠浦”产品的权利。2005年3月16日,其再次签署证明文件称,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已经于2004年6月1日生效;确认被告是EVERPURE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总经销商;没有被告的授权,任何商业实体无权在中国境内使用EVERPURE标记、商标等;从2004年 10月25日起,在中国销售的所有未加贴被告提供的标签的EVERPURE产品均被认为是假冒产品或非法产品;从上述日期起,原告无权在中国销售 EVERPURE产品,包括现有库存。2005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访问美国爱惠浦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也发布消息称原告不再在上海代表EVERPURE品牌。

原告支付了审计费人民币4,5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600元、复制费人民币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告在报刊及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和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媒体上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破坏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双方没有竞争关系、其声明内容属实且并非针对原告为由提出抗辩。综合双方的观点可见,本案是一起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是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不再经销也不可能经销EVERPURE品牌产品,而被告是该产品中国的总经销商,故双方不可能成为竞争对手。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6月起成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确认的中国地区总经销商,而原告提供的进口EVERPURE品牌产品的系列单据、被告网站上的消息以及被告提供的美国爱惠浦公司出具的文件、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开声明》均证明了原告曾经合法进口并在国内销售 EVERPURE品牌产品的事实。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9月1日,距原告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进口的最后一批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缴纳关税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从常理分析,当时原告仍然在从事该产品的销售。在被告开始刊登系争声明时其与原告同是销售EVERPURE 品牌水处理产品的经营者,彼此之间又不存在该产品销售或代理方面的上下级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直接竞争对手。

二、被告刊登的声明内容是否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是否会对原告产生损害。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杂志及公司网站等媒体上发布信息、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分别予以阐述如下:

首先,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起先后与他人在《南京日报》等多份报刊杂志上发布声明,在明确自己是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的总经销商的同时,宣称中国市场上非被告授权提供或者无被告指定标识的EVERPURE产品“均不能保证是原装正品”或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并声称“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此,被告辩称美国爱惠浦公司已声明原告从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在中国销售含现有库存在内的EVERPURE产品,故其上述声明的内容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的上述声明是在2005年3月作出的,被告并未证明其发布声明时美国爱惠浦公司已有这一态度;此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有权禁止原告销售已经进口的EVERPURE产品,而一般情况下原告对其合法进口的EVERPURE产品享有处分权,美国爱惠浦公司在销售行为完成后并没有权利限制原告进行再销售。由于在被告发布上述声明之前原告一直合法经营EVERPURE产品,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当时已经确切获知原告已无合法购进的该产品可供销售,故被告声明中一概否定非其授权提供的EVERPURE产品之合法性的表述显得过于武断和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这种宣传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的合法性产生误解,以及对原告所合法经营的EVERPURE产品声誉的怀疑,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而对原告所经营的EVERPURE产品声誉和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刊登上述声明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刊登消息,在叙述原告等两家公司退出EVERPURE产品营销体系的情况时,将原告与“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相提并论,并使用了“清理出局”等贬抑原告的措词。由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上述表述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行为合法性的无端怀疑,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因此,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这一消息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亦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告请求被告在原来刊登声明和消息的报刊、网站的相同部位、不少于原来篇幅、以原来刊登次数之五倍连续刊登道歉声明,由于该请求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方式及其影响范围不尽相称,故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根据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次数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又未能证明被告侵权后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影响范围及其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对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京日报》、《时代商报》、《南方日报》、《装潢情报》上刊登声明各一次,并在其公司网站主页(www.chinaeverpure.com)上连续30天设置声明链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6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0,660元;

四、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12元,由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0元,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