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并达到法律规定情形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3、相关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6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王×,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北×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男,43岁(1972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雅杰,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邓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吉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在担任被告单位北×业务经理期间,在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从美国进口71票汽车配件的过程中,制作虚假单据,以低报货物价格、瞒报运费的手段偷逃关税。经北京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8.6万余元。
【被告人辩称】
【证据证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吴×的辩护人认为吴×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犯罪手段简单,且该低报行为系行业内部惯常做法,社会影响面小,建议对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北×成立于2001年,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销售汽车配件业务。被告人吴×任业务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具体业务。2011年至2014年间,在北×从美国进口汽车配件过程中,吴×采取制作虚假单据等手段,通过低报货物价格、瞒报运费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汽车配件。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8.6万余元。
2014年3月25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将吴×抓获。案发后,北京海关缉私局从北×扣押走私汽车配件共计265箱。北×在侦查阶段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286577.3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缴纳人民币13422.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邴×(北×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北×销售的克莱斯勒牌汽车配件绝大部分从美国、*进口,另外还有小部分从国内采购。吴×负责公司的进口业务,他和外商联系订货、和代理公司联系进口报关。每两、三个月,吴×拷给其最新的配件价格的美元价。同时给最近的价格系数,比如说美元汇率是6.3,那么这个系数可能是8.4,用美元价格乘以这个系数得出人民币价格是供货商的价格再加上各种进口税费后的估算值。并让其根据估算价和国内市场价格作比较,如果进口价格低,其就会告诉吴×进口比较划算,由吴×操作订货、进口;如果国内采购价格低,其可以直接在国内采购,不需要请示吴×。吴×曾以其个人名义给北×的美国供货商付过钱。具体用途其不知道。大约两年前,吴×说美国供货商那边着急要钱,每个人每年有付汇的额度,想用其的额度付汇。其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开了网银。并将银行账号和密码告诉吴×。后来网银都是吴×操作。其不清楚自己的银行卡具体付汇几次,付了多少。
2.证人罗×(北×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北×刚成立的时候从国内进货,近4、5年开始经营进口克莱斯勒汽车配件的销售,最开始委托永延迅达公司代理进口,现在的代理进口公司是乐途捷运公司。吴×是公司的股东,技术特别好,对克莱斯勒汽车配件很熟悉。公司从成立开始,就由他负责进货、销售业务,后来王×去东北发展,公司的业务交由吴×管理。向外商付款是吴×通知其给代理公司的账户付款和付款的金额。北×以员工个人名义向外商付过三笔美金,其中有一次是以王×的名义付的。吴×说是培训费,每一笔都不能超过5万美元,所以每一笔都是49000多美元,一共不超过15万美元。
3.证人汪×(北×前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吴×负责和报关公司联系进口事宜。2011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吴×办过一张中国银行卡。办完卡之后,就把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吴×,自己没有使用过。
4.证人郭×1(北×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公司经理吴×让去办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其去附近的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还申请了网上银行和电子U盾。回来后就把卡号、密码和电子U盾交给了吴×,自己一直没有使用过这张卡。
5.证人王×(北京乐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进口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北京永延迅达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原来有两个老板,后来其中一个老板出来自己成立了北京乐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2011年下半年,其在永延迅达公司的时候就开始给北×做代理进口业务。后去了乐途捷运公司,北×还是其的客户。北×进口汽车配件业务都是其一个人负责。其只和北×的吴×联系,主要是电子邮件,有时候会打电话。北×进口汽车配件的发票和箱单是吴×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其根据吴×发的发票自己做的合同。其没有改动过发票的金额,只改动过发票的格式。把发票上进口汽车配件的顺序调整过。因为每一票汽车配件中项数特别多,每一项汽配的税号都不一样,其就把相同税号的汽配排在一起,在报关时方便海关审核。北×进口汽车配件美国的外商是USGenuineAutopartsCorporation。北×进口汽车配件的运费没有单独申报,因为吴×给的报关发票的贸易方式都是CIF,所以没有再单独申报运费。其根据北×进口货物的美元金额和当时的汇率算出人民币价格通知吴×。吴×把这笔钱通过北×账户转账到其公司账户上,其用报关单去银行购汇,按照报关金额向外商付款。
7.证人于×(北京乐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还在永延迅达的时候就给北×报关。其只是为北×进口汽车配件向机场海关进行申报的。北×是乐途捷运杜昕的客户,王×负责代理进口的具体业务,她负责和大鹏嘉鑫联系,拿到货主的货物发票、箱单、合同、运货单,并按照海关申报要求整理成报关底单交给其。其审查后向海关申报。
8.证人郭×2(北京华海易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开始为北×做代理进口。北×进口的都是汽车配件和汽车用的润滑油。具体业务由其和公司的业务员于洋两人负责。其主要负责和吴×联系。吴×把报关发票等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其对报关发票的单项商品大体上进行归类,交给于洋。于洋再对报关发票的所有商品进行详细的归类,把归好类的报关发票交给报关公司。其没有改动过吴×给发的进口汽车配件的发票金额,只是在发票上加了一列进口汽配的税号。北×进口汽车配件的美国外商是USGenuineAutopartsCorporation。其没有单独申报运费,因为吴×给报关发票的贸易方式都是CIF或者是c&f,报关发票都包含运费了。每次要付款的时候,吴×根据每票汽配的美金价格和当时的汇率,算出人民币价格,把这笔钱通过大鹏嘉鑫的公司账户转账到其公司的公司账户上,其根据吴×提供的外商银行帐户,用报关单去银行购汇,按照报关金额向外商付款。
9.从吴×电脑提取的与外商的对账单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北×与QualityServiceAutopartsCorp、USGenuineAutopartsCorp之间关于每票交易货物的对账情况。其中记载每票进口货物的日期、合同号、价格,通过代理公司或者个人付汇等内容。
10.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调取的吴×邮箱wuyang.×××内部邮件信息证明:吴×与外商联系情况及本案部分真实发票的内容。
1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附报关合同、发票等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北×向海关申报的进口汽车配件的成交价格。
12.吴×提供的北×向*付汇的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帐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吴×、邴×等人购汇通知书等证明:北×以公司或者个人名义向*付汇的情况。
13.北京华海易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永延迅达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乐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浦发银行*汇款申请书等证明:北京华海易通公司、北京永延迅达公司、北京乐途捷运公司代理北×进口货物与付汇情况。
14.*北京海关出具的京关核税2014--02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北×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331966.12元;核定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286577.35元。
15.北×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北×的工商登记情况。
16.北×及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北×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办理过程中,该公司库房由海关缉私局暂时封存。2014年7月2日,北×向北京海关缉私局提出公司库房内暂时封存的货物由两部分构成,其中包括公司之前在国内采购的部分货物,公司愿意配合侦查人员将进口货物和国内采购货物进行筛选区分,并将筛选出的走私货物交由北京海关缉私局扣押。后北×相关人员在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员的监督下,对该公司库房内扣押货物进行区分,并将筛选出的走私货物进行扣押。受海关库房储存面积限制,所有扣押货物现保存于北×独立库房中。
17.*北京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北京海关缉私局从北×扣押走私汽车配件共计265箱。
18.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5日,海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吴×抓获的经过。
19.《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6月9日,北×向北京海关交纳风险抵押金1286577.35元。
20.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13日,北×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3422.65元。
2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其是北×的股东、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具体业务、订货和技术方面的工作。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他占公司60%的股份,在公司负责人事管理,并和客户联系,平时不在公司,不管公司的业务。北×从2011年开始克莱斯勒汽车进口零部件的销售。进口业务只有其一个人负责并执行。公司的业务外商有美国的QualityServiceAutopartsCorp、USGenuineAutopartsCorp,实际上是其和美国的JOECHEN一个人联系从美国进口汽车配件业务,他给的发票会显示这两个公司。需要汽车配件时,其通过电子邮件与JOECHEN联系,他在美国准备好货后发到中国。与美国的交易价格基本保持不变,按照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的官方价格为基准来交易。北×委托的代理进口公司有北京华海易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永延迅达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乐途捷运国际货代公司。美国外商发货后,会通过电子邮件给其发送这票货物的真实交易发票,其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上把真实发票的所有单项乘以0.8,把运费项目删除,把改动过的单价求和,最后把改动后总价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制作成虚假报关发票。并将虚假的报关发票发给代理公司,向海关申报。之所以不申报运费主要想省点税钱。货款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让财务通过北×账户转账至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汇给美国外商,另一部分是通过个人汇付给美国外商。其让公司的员工去开一张中国银行的储蓄卡,并开具网上银行。开好后,将银行卡告诉其。其每次要以个人名义向外商付款时,会通知财务让把人民币转至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其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转入员工的账户后,登陆员工网上银行账户进行购汇,向外商付款。其用公司员工罗×、王志英、李世超、邴×、汪×、刘真铭、朱明付、李冬梅、王立、季淑娟、马青龙、郭×1这些人的个人名义向外商付低报货款。这些员工只知道用他们的卡付外汇,但具体付什么钱他们不知道。报关进口的货物一部分在国内销售了,剩下的在公司库房准备在国内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被告单位北×的业务经理,为给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采取伪造进口货物报关单据,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北×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北×、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愿意主动认缴罚金,被告单位及吴×均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单位及吴×从轻处罚,并对吴×适用缓刑。吴×的辩护人所提吴×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北×、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一并充抵被告单位北×的罚金。
四、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二百六十五箱汽车配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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