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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普小知识2022-10-22 18: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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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3月17日

(这是公开发布)

科学数据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公开共享水平,更好地支持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实验开发等领域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察监测、调查检查等方式获取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预算资金支持的科学数据的收集、制作、加工、整理、公开共享、管理和使用。

凡在*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科学数据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从事科学数据收集、生产、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科学数据管理实行国家统筹、部门和地区分工的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全国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a)组织研究和制定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

(二)协调和推进科学数据的规范化管理、公开共享和评价;

(三)推动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全国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的建设和数据维护。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地方)科学数据管理政策法规,宣传和贯彻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其法人实体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分类工作;

(四)统筹规划和建设部门(地方)科学数据中心,促进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

(五)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法人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估和考核。

第九条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和部门(地方)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数据的收集、制作、加工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符合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公开目录项目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和运行所需的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的合格法人设立。其主要职责是:

(a)整合和交流相关领域的科学数据;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类、处理和分析;

(三)依法保障科学数据的安全,促进科学数据的公开共享;

(4)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收款、汇款和保管

第十一条法人和科学数据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科学数据的收集、生产、加工和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者数据集。

法人应建立科学的数据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数据交换系统,在全国统一的*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地区)的科学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三条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形成的科学数据。)由各级*预算资金资助的,由项目牵头单位汇至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款凭证。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专项、基金等。各级要建立先收集、报送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项目(专项、资金等)的机制。);还应提交项目/主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收集和报送管理制度。

如果在发表论文时使用*预算资金产生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向国外学术期刊提交相应的科学数据,论文作者应将科学数据提交论文发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基金产生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规定汇交。

鼓励社会基金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汇至相关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六条法人应当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确保科学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法人应加强科技资料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件良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的基础上,加强布局,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第四章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条*预算资金产生的科学数据,由主管部门按照公开为规范、非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进行编制。相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军民科学数据共享渠道。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法人应当对科学数据进行不同层次的分类,明确保密的类别和期限、公开条件、公开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根据需要发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项目,并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法人应当根据需要分析和挖掘科学数据,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部门和法人应当积极推进科学数据的出版和传播,支持科研人员组织出版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三条科学数据的使用者应当遵守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并在论文、专利申请、专著等出版物中标明使用和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因*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科研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应当免费提供;确需收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非营利性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因业务活动使用科学数据,双方应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保密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公开共享。如果确实有必要对外开放,就必须审查使用目的、用户资格、保密条件等。,并严格控制知识范围。

第二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收集、制作、加工、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和使用制度,严格管理制作、审查、登记、复制、传输、销毁等环节。

在对外交流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应当明确提出数据的种类、范围和用途,并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应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部门和法人应当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保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科学数据,如公开目录项目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八条法人和科学数据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控制、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踪、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并改进安全保护系统,如防篡改、防泄漏、防攻击、防病毒等。

第二十九条科学数据中心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和灾难恢复备份机制,根据需要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并对重要科学数据进行远程备份。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部门和法人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数据管理和公开共享的评估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弄虚作假、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寄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整改、通报批评、处罚等。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系统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