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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

科普小知识2021-09-08 05: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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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答辩人因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

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物流公司不存在,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2014年9月8日当天是中秋节,属于法定节假日,答辩人放假回家过节,当天从**镇老家回**市的途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也不是用于拉货的车辆,而是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后面还装有答辩人从家里带的蔬菜;另外,答辩人在被告**(系答辩人胞兄)处工作时,主要负责货运的调度和指挥,货运部请的有专门的司机和卸货人员,答辩人不负责运货。原告主张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及91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物流公司和**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1、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40%和6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虽然老河口市*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行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明显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本人及其所驾驶车辆均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其本身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上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当依法判决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既合理又合法,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关于赔偿数额

1、医疗费部分

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共计54191.9元,而答辩人实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当是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后,在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核算。 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为:(54191.90-10000)*60%=26515.14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4191.90-10000)*40%=17676.76元,被告多支出的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或折抵其他赔偿项目。已经替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赔偿金应当返还给答辩人。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还另外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由原告妻子韩**向答辩人出具收条。

误工费部分

在庭审中,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个名叫宜城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在该公司工作,日收入150元,月收入3500元,证明下方仅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公章,无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这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水平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证明及工作时的考勤记录,甚至原告本人连其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不能陈述清楚,不能证明其因该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该项请求。

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从事人力三轮车工作,既有劳动能力,又有收入来源,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长女2011年出生,今年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当计算14年。

残疾赔偿金

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亦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要求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

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予3000元为宜。

答辩人: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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