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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务局行政处罚答辩状

科普小知识2021-09-08 0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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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菏泽市盐务局,住所地:菏泽市xx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袁x强 ,职务:局长。电话:0530—5xxx236.

被答辩人: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x工业园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x军,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撤销答辩人作出的菏盐政处罚字(2015)0030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答辩人有权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首先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认可自己从山东省青岛世纪永大盐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购进了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到底是饲料还是氯化钠就像食品添加剂碳酸钙就是碳酸钙一样,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饲料加工用盐,答辩人依法管理属于依法履行职权行为,首先,从国家标准来看,国家标准《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中,将畜牧盐明确定义为:“用于饲料加工或畜禽食用的盐。”很明确,本案中涉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就是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的盐,也就是饲料加工用盐。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通俗的讲一种产制品只要是氯化钠含量超过50%以上就是盐产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添加剂是让畜牧动物来食用的,根据百度百科查询可知:“畜牧,是指采用通过人工饲养、繁殖,使其将牧草和饲料等植物能转变为动物能,以取得肉、蛋、奶、等畜产品的生产过程。”所以说以上盐产品包含畜牧用盐,畜牧用盐包含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这种表述名称上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就像机动车包含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一样,不能说将汽车表述为机动车后就不是汽车了。另外从国家标准来看,国家标准《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中,盐是主要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物质,包括食盐、渔业用盐、畜牧盐等,其中将畜牧盐明确定义为:“用于饲料加工或畜禽食用的盐。”

很显然,本案中涉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实际上就是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的盐,也就是饲料加工用盐,根据上述国家标准“用于饲料加工或畜禽食用的盐”的定义属于畜牧用盐。由此可见,在饲料中添加的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无论从国家标准还是畜牧生产来看,都不能改变其属于畜牧用盐范畴的本质和属性。国家虽然发布了含有氯化钠产品的多个国家标准,但是食用盐、工业盐、和畜牧用盐由于其氯化钠含量大于50%,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都属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由于畜牧用盐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饲料由畜牧食用后最终被人食用,国家从食品安全的角度来把畜牧用盐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纳入专营管理也是很有必要的,从近年来很多不良商家用工业盐和其他含有毒物质的盐产品冲击食盐市场造成很多食品安全事件来看,更有必要把牧用盐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纳入专营的轨道。由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具有饲料添加剂和畜牧用盐产品的双重属性,虽然规定农业部门可以对其监管,但是并没有否认盐业主管部门对其依法监督管理。

所以既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调整,又受《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调整。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依据上述法规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有权合法的。申请人认为山东省法制办转发了省编办的《意见》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由农业(畜牧)部门管理盐务行政部门无权管理也是错误的,理由是:

1.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到底归农业部门还是盐务部门管理,未有定论,省*正在协调。《关于明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生产经营使用主管部门的审理意见》只是一个意见不是正式、有效力的文件。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是对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原料的品种、剂量、时间、顺序等的监管,并不是对原料本身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监管,对原料的监管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监管部门负责。3.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要求盐务行政部门放弃对饲料添剂氯化钠的监管,而2013年刚刚修订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仍然赋予盐务行政部门对盐产品进行监管。由于涉案产品具有饲料添加剂和畜牧用盐产品的双重属性,所以我局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与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并不矛盾,而且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也明确写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我局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只有适用的义务,没有不适用的权利。依据新的《立法法》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依此规定,法院和地方机关无权改变或撤销《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必须无条件适用。

依据2013年最新修正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此可知氯化钠含量大于50%以上就属于盐产品。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所以上诉人违规从外地购进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理应接受法律的制裁。

二、《行政复议法》并未把此类案件列入直接起诉案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法规当然包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依据行政法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上诉人无权直接未经复议程序起诉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维持。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菏泽市盐务局

201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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