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惠州惠生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7层。
负责人:张子艾,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学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照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惠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兆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小凌,该公司董事。
诉讼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惠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兆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惠州惠生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1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曾学智、刘照煌,第一被告惠州惠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小凌,第一被告惠州惠生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惠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百雄均到庭交换证据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第一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签订了中银信字第9407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发放贷款42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12日至1995年5月12日止,用于购荷兰产复合肥,并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10.98%0,双方还约定,若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则逾期还款部分在原利率上加收20%-50%的利息。同年8月27日双方还签订94070号《抵押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南坛东路12号的房产(约定价值2400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依约发放了420万元贷款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签订了《贷款抵押补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00年11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在此期间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约定由第二被告提供其位于惠州市江北三村的房产作抵押,待其位于南坛东路12号第五层的房产解封后(此房于1999年4月13日被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再以南坛房产替换江北房产续作抵押。但现《补充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南坛房产亦已被解封,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的上述贷款已从中国银行剥离交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和处置。经有关债权移交协议确认,至1999年12月30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660027.19元。2000年5月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向第一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要求其向原告清偿债务,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作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严重违约的行为,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2660027.19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义务,负责偿还上述款项;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第一被告与中行惠州分行之间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中银信字第94070号《借款合同》;
(2)证明中行惠州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420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
(3)证明第一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的《贷款抵押协议》;
(4)证明诉讼时效自1999年4月7日起恢复的《关于催收贷款本息的函》;
(5)证明第一、二被告与中行惠州分行就抵押达成新协议及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23日中断的《贷款抵押补充合同》;
(6)证明贷款抵押补充合同是经合法授权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7)证明第二被告对贷款抵押补充协议中约定义务作出了书面承诺的《抵押承诺书》;
(8)证明江北房产仍然抵押登记在案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江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存根》及《抵押登记附表》;
(9)证明南坛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南坛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存根》;
(10)证明已解除对南坛房产查封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命令;
(11)证明借款债权已由中行惠州分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
(12)证明原告已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及诉讼时效在2000年1月中断的《催收贷款本息的通知》;
(13)证明中行惠州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担保人第二被告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14)证明第二被告已签收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5)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
第一被告惠州惠生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惠生公司在1994年9月12日,因缺乏资金购化肥而借款是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称惠州中行)而发生的,并非是与东方公司所形成。东方公司转让了惠州中行的此笔贷款的债权未通知惠生公司而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惠生公司与东方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东方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法院予以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二)、借款合同的部份条款无效。1994年9月12日,惠生公司与惠州中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部份条款无效基于:借款利率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也未按约定的“如逢总行调整利率办理”,因此该合同中的利率计算条款无效。(三)、诉请的利息额与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额有差异并未减除已交利息。东方公司请求惠生公司偿付利息2660027.19元,而从1994年9月12日起计至2001年6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额为 2621897.76元,相差了38129.43元,且未减除惠生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81408.09元。因此,请按法定利率计利息并减除已交利息。
第一被告惠州惠生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6)证明原告未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计息《人民银行公布年利率表》;
(17)证明已向中行惠州分行缴交了部分利息的《付利息清单》及《利息收入传票》(共22份);
(18)证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应付利息额的《利息计算表》;
(19)证明第一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被告惠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答辩称:东方公司诉请农资公司对惠生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东方公司在惠生公司向惠州中行借款而至今本息未清偿所引起的本案中不能充当原告。基于:1、东方公司与惠州中行是不同的法人机构,且并非是通过合并、分立而形成的机构。因此惠州中行将拥有的贷给惠生公司的款项转移给东方公司应要合法转移;2、惠州中行将惠生公司的,后由农资公司用厂房等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的债权转移给东方公司,既未通知惠生公司也未通知农资公司,依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惠生公司和对该债务有从属关系的农资公司不发生效力。由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东方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二)《贷款抵押补充合同》无效。1999年11月23日,农资公司用厂房等房产为惠生公司在1994年9月12日向惠州中行借款420万元作抵押而签订的《贷款抵押补充合同》是无效的。基于:1、《贷款抵押补充合同》的签订是违背农资公司真实意思所形成的。补签了抵押合同后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而无效:2、《贷款抵押补充合同》中虽有约定用座落在惠州市南坛东路11号第五层,面积770.96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但因未把《房地产权证》给惠州中行持有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不成立。综上所述,该补充抵押合同违背了农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而无效,且补签的抵押合同是与惠州中行发生的,与东方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倘若是因债权债务转让而与东方公司形成了利害关系,但因为该转让行为未通知农资公司,所以该转让行为对农资公司不发生效力。据此东方公司无权请求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
第二被告惠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证明第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证明江北房产价值的《惠州市房屋估价结果书》(共7份)。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1)证据6《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2)证据10是事实,南坛东路12号楼房第五层确是被法院查封过;
(3)证据13《工商查询资料》是事实,第一、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
(4)证据19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
(5)证据20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1即《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如逢总行调整利率,按通知办理”,但原告诉请的利息额却未按此调整计算;
(2)证据2即《借款借据》的日期是1994年8月27日,与借款合同日期1994年9月12日有差异;
(3)证据3即《贷款抵押协议》所约定的南坛东路12号房产不是我司所有,且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将房产证交中行惠州分行收执,故该协议无效;
(4)证据4即《催收函》所催收的只是本金,利息没有数额;
(5)证据5即《贷款抵押补充合同》所约定南坛东路12号房产解封后抵押登记给中行是不成立的:因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江北七号小区的房产价值已超过贷款本息;且南坛东路12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也仍在第二被告手中;
(6)证据11即《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时未通知我司,对我司没有约束力;
(7)证据12即《催收通知》未表示我司同意向惠州中行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8)证据16即《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其仅证明惠州中行邮了通知书,但未证明我司签收了该通知书。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5即《贷款抵押补充合同》所约定南坛东路12号房产解封后抵押登记给中行惠州分行的条件不成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江北七号小区的房产价值不含土地使用价值已超过了贷款本息;南坛东路12号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房产证仍在我司手中。
(2)证据7即《抵押承诺书》所约定的并不成立,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更没有把房产证交给惠州中行持有;
(3)证据8的《房地产权证存根》及《房地产抵押登记附表》不全面,惠州中行拿了我公司八本的《房地产权证》,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进行了评估,不含土地使用价值,单楼房价值就达600多万;
(4)证据9即0332108证号的《房地产权证》在我公司手中,既未给惠州中行持有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5)证据11从未通知我司;
(6)证据12亦未通知过我司;
(7)证据14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没有收到,根本不清楚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
(8)证据15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从未签收过。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16《利率表》不成立,认为计算复息和罚息有法律规定;
(2)证据17《付利息清单》及《利息收入传票》不成立,认为起诉所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利息额,已经减除了原缴交的581408.09元利息;
(3)18《利息计算表》不成立,认为有关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21的《惠州市房屋估价结果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和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第一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签订了中银信字第9407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发放资款42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12日至1995年5月12日止,用于购荷兰产更合肥,并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10.98%0,双方还约定,若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清款项,则逾期还款部分在原利率上加收20%-50%的利息。同年8月27日双方还签订94070号《抵押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南坛东路12号的房产(约定价值2400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依约发放了420万元贷款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1999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签订了《贷款抵押补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00年11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在此期间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约定由第二被告提供其位于惠州市江北三村的房产替代南坛东路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后二被告仍然拖欠借款本息未还。
2000年5月1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将第一被告所欠上述贷款剥离交由原告负责管理和处置,双方确认,至1999年12月30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2660027.19元。2000年5月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向第一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要求其向原告清偿债务,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签订的中银信字第94070号《借款合同》、同年8月27日上述双方签订的94070号《抵押协议》及1999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签订的《贷款抵押补充合同》主体适格,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但其中1999年11月23日的《贷款抵押补充合同》已在抵押内容上对1994年8月27日的《抵押协议》作了实质性变更,原约定的以南坛东路1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32108号)作抵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房产证亦未交到惠州中行,其后该抵押物已由第二被告以江北三村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300428号、1300429号、 1300430号、1300431号、1300432号、1300433号)替代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应认定第二被告以江北三村房产代替南坛东路11号房产作抵押的行为有效,第二被告应以抵押的江北三村房产而不是南坛东路11号房产对第一被告向惠州中行所借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00年 5月11日原告与惠州中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惠州中行将中银信字第9407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是两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而且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对第一、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是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可让与性;该协议也并未改变债权及抵押权的内容。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认定两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有相应的金融业务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原告已合法的受让了中行惠州分行对第一、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并且其可以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合法取得相应债权,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
第一被告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只还过利息581408.09元给原告,则原告关于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清还本金420万给原告,此外,还应计算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第一被告已还利息581408.09元应在其中进行扣减。第二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江北三村房产为第一被告借款作抵押登记,其应以江北三村房产对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以江北房产替代南坛房产作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南坛房产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将房产证交原告收执,故第二被告无需再以南坛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应以江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的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拒不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 420万及相应利息(从1994年9月12日起至1995年5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第一被告已还利息581408.09元应在其中进行扣减。
二、第二被告应以其所有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江北三村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300428号、1300429号、1300430号、1300431号、1300432号、1300433号)对第一被告所欠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学
代理审判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敏